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金**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广西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应当无效,该条款为约定不明条款,起诉人所在地并不是确定的、唯一的、排他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选择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是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赋予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述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处理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明确选择起诉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已协商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江苏东**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上诉人诉称

江苏东**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广西壮**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然,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为约定不明条款,起诉人所在地并不是确定的、唯一的、排他的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的一般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而非被上诉人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是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赋予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述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处理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明确选择起诉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