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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南宁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42.697吨,价值185226.74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如果违约按每吨每天6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所需钢材40.883吨,价值177335.84元,2014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所需钢材1.814吨,价值7890.9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被告交付钢材1.839吨,价值7154.7元,实际上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44.536吨,共计货款192381.4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核实确认:该批铁塔总价款192381.44元,但被告仍拖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381.44元及违约金47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大**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铁塔,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总吨数为42.697吨,总价款为185226.7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货款,如违约按货物每吨每天6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9日分三次共交付被告钢材44.536吨,共计货款192381.4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物资调拨单上签字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南宁**有限公司钢材款壹拾玖万贰仟叁佰捌拾壹元肆角肆分(¥192381.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大**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证明存在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按合同约定每吨钢材每天6元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的违约金调整为:192381.44元×30%=5771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381.44元;

二、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714.43元。

案件受理费4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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