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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旅**责任公司与国锡磊、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旅**责任公司诉被告国**、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国**、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至2015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国**自2008年4月开始承包原告营运车辆,二被告共同经营。截至2013年1月,二被告累计拖欠承包费450862.5元。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于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偿还250862.5元,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余款20万元,逾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但是二被告尚余20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原告举证如下:2012年5月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和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尚欠20万元车费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国**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实则为二被告合伙经营。二被告在2013年准备退休时,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才能办退休手续。本人支付了应当承担的25万元。剩余20万元属于被告蒋**应承担的部分,不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蒋**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国**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蒋**愿意支付欠款,但是需要筹款时间。

二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国**与原告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国**承包经营桂C-×××××和桂C-×××××车辆,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之后,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以上俩人至2013年元月欠桂林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费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零捌佰陆拾贰元伍**(¥450862.5元)。俩人承诺2013年9月十日前一次性偿还公司贰拾伍万零捌佰陆拾贰元伍角正(250862.5)。欠款余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我俩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公司。过期不还公司按欠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迟纳金。2014年元月十号前不还清欠款,任由公司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追偿”。被告国**随后向原告支付了250862.5元。原告追索剩余20万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国**负有支付承包金、车费的义务。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向原告出具支付车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按期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国**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对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只在合伙人内部产生效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国**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支付欠款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蒋**连带支付原告桂林旅**责任公司车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款项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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