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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潘**、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邓**,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秋,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使,至3118KM+200M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潘**驾驶的桂D×××××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0天。因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82300.62元。诉讼中,在原告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原告和被告潘**、被告保险公司三方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按十级计算,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提出反诉,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770元。

另查明,桂D×××××号牌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挂靠梧州顺**有限公司(梧州市**务中心)经营。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追加该被挂靠单位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D×××××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潘**的驾驶证副证写明“增驾C1,实习期至2015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当时,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桂D×××××号牌出租车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

再查明,原告侯**属于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业已有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依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追加桂D×××××号牌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亦予认可。被告潘**反诉要求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于法有据,该院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潘**在增驾C1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将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列为免责事由之一,而且该商业保险是由被告潘**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投保且在投保单上盖章,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认为保险公司和其挂靠单位均知道其是在增驾C1驾驶证的实习期内而不反对其驾驶,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首先,并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知道其尚在增驾C1驾驶证的实习期内;其次保险公司是否知道其在增驾C1驾驶证的实习期内并不影响保险条款的效力;再次,如果被告潘**认为被挂靠单位也有责任,则是其与被挂靠单位的内部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潘**的辩解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由原告和被告潘**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有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该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32428.39元(含取内固定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3、护理费990.60元;

4、误工费12401.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6、车辆维修费1300元。

以上各项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而且两被告均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该院酌情确定为35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610元(十级伤残),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且从事零售业已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农业人口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也在农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以上属于医疗费用损失的1-2项共计32428.3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的22428.39元由原告和被告潘**按事故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由被告潘**赔偿6728.52元(22428.39元×30%)给原告。另外属于伤残赔偿项目损失的3-6、8、9项共计6465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一共应赔偿原告74652.10元(64652.10元+10000元)。

有关被告潘**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该院核实如下:

1、维修材料费3180元,因有发票予以证实,且发票付款单位写明为“潘召发(桂D×××××)”,同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相关联,该院予以确认;

2、拯救费2000元;

3、拖车费300元

以上2-3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有发票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4、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费118元;

5、拆检费、检验费等300元;

6、停车费400元;

以上4-6项属于车辆扣押期间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这些损失不属于被告潘**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该院不予认定;

7、停运损失,被告潘**主张9200元,因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明》存在落款单位和盖章单位不符的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潘**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该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潘**主张误工费3184元和交通费5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潘**的合理损失为以上1-3项共计5480元。因原告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潘**的以上财产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余下的3480元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赔偿2436元(3480元×70%)给被告潘**,其余部分由被告潘**自己承担。由于被告潘**已经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本案中两人的赔偿数额经抵消,被告潘**尚应赔偿292.52元(6728.52元-(2000元+2436元+2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各项损失74652.1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潘**应赔偿292.5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已减半收取,本诉原告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被告潘**负担50元,原告侯**负担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侯**负担30元,反诉原告潘**负担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过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被上诉人侯**驾车在转弯过程中不注意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不戴安全头盔,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自己正常行使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按照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及过错程度较小,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应按照九一比例分担责任。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按照七三比例分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医疗费项目第1、2项共计32428.3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的22428.39元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应该按照9:1比例承担,即上诉人承担2243元(22428.39×10%)。2、上诉人的损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138元、拆检费等300元、停车费400元,都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性质出租车,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春运期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对上诉人停运损失9200元。4、上诉人由于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184元和交通费500元是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的认定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潘**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后的拖车、检测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即交警部门进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检验费、拆检费、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潘**在事故中没有受伤,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潘**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事故是典型的过失行为,并非行为人故意为之,答辩人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扣留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时间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职能对肇事车辆进行必要检测而滞留的时间,上诉人依此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判决已经将拯救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列为上诉人的损失。但按规定,该两项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提交一份梧州**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停运损失每天是4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协会不是管理出租车收入的单位,无权出具这种证明,出租车是挂靠有公司的,公司应该有每天的收入和支出,但是该车辆的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财会账本,所以上诉人潘**没有证据证明每天的利润是多少,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开出租车每天的利润。被上诉人提交一份石桥镇帘溪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其自2001年开始到现在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是方便农村的日常生活,不能证明完全脱离了农业的生产,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予以取舍。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是否正确;上诉人潘**在一审期间主张的停运损失等能否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付。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苍**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一审根据苍**大队的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上诉人侯**与上诉人潘**的责任比例按7︰3分担,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潘**提出其是正常行使,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9:1的责任比例分担,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潘**提出的停运损失等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潘**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明》并不是新的证据,因此对其所主张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拆检费等、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停运损失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侯**为个体工商户且从事零售业(从2001年开始)已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侯**是农业人口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也在农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和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各自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潘**预交263元、保险公司预交626元),由上诉人潘**负担26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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