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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百色**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妮诉被告黄**、被告百**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艳梅、被告黄**、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黄**驾驶桂L×××××客车由民师往拉域方向行驶至高铁桥路段时,碰撞原告同向行驶的桂L×××××小车,百**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6093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乘坐的士车往返离百色城16.7公里、无公交车到达的单位百色**研究所上班,产生交通费1500元。被告公交公司是桂L×××××客车所有人,被告黄**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LC2527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17593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原告车辆未经定损即单方修理,对修理费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阿迈出租公司的发票,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

被告公交公司、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3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黄**驾驶桂L×××××客车由永*往拉域方向行驶至高铁桥路段时,碰撞原告同向行驶的桂L×××××马自达牌小车,经百**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由被告公交公司的安全员负责将原告车辆交付给百色万**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1月26日车辆维修完毕,28日原告提取车辆使用。

另查明,原告是离百色城16.7公里的百色**研究所职工,无公交车到达该研究所。被告公交公司是桂L×××××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LC2527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公交公司银行帐号转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长安马自达服务网络员单位维修合同与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百色**研究所证明、导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侵权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事故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并非本案的受偿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公交公司银行帐号付款2000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黄**、公交公司是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事故财产损失问题。一,修理费方面,原告主张修理费16093元,有其提供的长安马自达服务网络员单位维修合同、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黄**对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交通费方面,事故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上下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结合原告的法定工作日、上下班路程、出租车票价、车辆维修时间等因素考虑,合理确认其交通费为100元/天×15天(事发次日即12月5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交付前一日即12月27日共23天,扣减法定休息日8天)=1500元。综上,确认原告事故财产损失共计17593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5593元(17593元-2000元)由被告百**有限公司赔偿;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百**有限公司赔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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