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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以桂检铁分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钟*、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指定辩护人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包*来到南宁**南岗亭处,欲进站乘车返回桂林。在进行安检时,火车站安检人员当场从包*身着的红色外套内查获一块用黄色封口胶包装的可疑物,包*趁安检人员不备之机迅速逃跑。当场查获的可疑物净重为352.7克,经广西壮族**鉴定中心检验为海洛因,含量为71.1%。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包*在桂林市甲山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包*居住的桂林市甲山路南巷27号5楼房间内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白色粉末可疑物及晶体状可疑物等,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的合计1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合计0.9克。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提取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毒品均是自己吸食用的,没有贩卖的故意。

辩护人傅**提出:1.包*系吸毒人员,其随身携带的352.7克海洛因在购买、存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桂公刑鉴理化字(2015)0084号检验报告叙述不明,不能体现所鉴定的可疑物是被告人包*在火车站被查获的毒品,且只抽样3克进行鉴定,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包*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内容,具有立功表现,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包*与广西凭祥市一个外号叫“南霸喷口水”的男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3月4日,包*从桂林乘车到凭祥找到“南霸喷口水”交易毒品,经验货后即用84000元购买了一块毒品,并用黄色封口胶包装。当日下午,包*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乘大巴车从凭祥到南宁,然后转乘出租车到南宁火车站。当晚21时许,包*进入南宁火车站安检口欲乘车返回桂林,在接受安检时其藏匿在红色外套内的毒品被安检人员查获,当车站民警准备对包*进一步检查时其将毒品丢弃在安检台后迅速逃离。经称量检验,从包*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52.7克,成分为海洛因,含量为71.1%。

2015年3月31日,包*在桂林市甲山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即对包*的住处依法搜查,在包*卧室电脑桌面的蓝色塑料抽屉中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5包共计1.9克(编号为3-7),在包*蓝色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0.5**(编号为8),在红色毛绒外套口袋内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0.4**(编号为9),在黑色短袖口袋内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1.3**(编号为10),在衣柜顶部透明塑料盒中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5.4**(编号为12、15-36)、白色块状可疑物1.5克(编号为13),在蓝色瓶盖圆盒中查获晶体状可疑物2.6**(编号为37),上述共计13.6克均检出海洛因。同时,公安人员在包*的黑色短袖口袋内查获晶体状可疑物0.9**(编号为11),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包文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88元及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包*出生于1978年9月15日,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58号405室。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南**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在南宁火车站安检口扣押包*丢弃的毒品疑似物;2015年3月31日,在桂林将包*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白色粉末状可疑物。

3.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南宁铁**站派出所扣押包*丢弃在南宁火车站安检台的毒品疑似物、黑色钱包(内含身份证2张、银行卡1张、人民币1388元)和充电宝。南宁**禁毒支队从包*的住处扣押白色块状可疑物33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针管若干、小米手机1部、桂林银行卡1张(尾号1323)、人民币2170元、红色外套1件、眼镜1副、冰壶及电脑等。2015年5月29日,办案人员将现金2170元、电脑及桂林银行卡(尾号1323)发还给包*。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包*丢弃在南宁火车站安检口毒品疑似物净重352.7克。从包*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为37.2克、白色块状物净重为14.9克、白色晶体状净重为0.9克、瓶装晶体物净重为2.6克。包*对上述称量过程均进行了确认。

5.提取、封存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对包*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2015年3月4日在南宁火车站安检口丢弃的毒品疑似物提取、封存。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包*对办案人员依法扣押的物品及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7.桂A×××××出租车行车GPS轨迹记录: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58分,桂A×××××出租车在南宁南京路口由空车变重车,3月5日凌晨3时50分在桂柳高速公路与桂林机场高速路口由重车变空车。

8.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3月4日,包*的工商银行卡(尾号2283)在凭祥分行支取85000元。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1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1日,公安人员从包*住处扣押的可疑物若干,其中蓝色瓶盖透明瓶身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编号为37),由于天气炎热,导致白色晶体溶解沾染上红色粉末后颜色变为褐色。2015年4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当着包*的面对37号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2.6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其在南宁火车站执勤安检,同事邱*让其对一名男子进行重点检查。在对该男子身体进行手检时发现用黄色封口胶包裹的块状可疑物,其便将可疑物交由查缉辅警,而该男子则趁其不备逃出安检口。

2.证人邱*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其在南宁火车站对进站旅客查验身份证,当一名男子进入安检时查缉电脑系统发出警报声,其便将该男子的身份证递给负责查缉的辅警登记,并让该男子接受检查。在同事黄*对男子身上可疑物品进行手检时,该男子弃物逃跑。随后,火车站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该可疑物进行提取封存,安检查验的身份信息显示该男子姓名是包文,地址为广西桂林市。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其在南宁火车站执勤安检,同事邱*在对一名男子查验身份证时,电脑系统提示为涉毒人员。在对该男子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时,安检人员黄*喊“跑出去了”,其立即追赶但没追上。随后,火车站民警对该男子丢弃在安检台的物品进行提取封存,安检查验的身份信息显示该男子姓名是包文,地址为广西桂林市。

4.证人谭*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21时许,在火车站附近有一名男子搭乘其出租车(桂A×××××),神情比较慌张,该男子说自己钱包被偷了,要乘车回桂林,谈好租车费为2000元,但要等回到桂林后再让家人给钱,其见该男子挺可怜,便答应了。当晚大概9点多从南宁出发,次日凌晨到了桂林。

5.证人田*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和包*认识并结婚,平常会和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4日晚,包*打电话说钱包在南宁被人偷了,没钱回桂林。其让包*先拦出租车回到桂林后再付车费,当时还和出租车司机通电话让在路上给包*买些吃的。大概过了4、5个小时,其在桂林熊虎山庄附近的高速路口接到包*,并支付2000元车费给出租车司机。

(三)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

1.张*从一组编号为1-10号的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3月4日在南宁火车站安检口丢弃毒品疑似物的男子是3号,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3号男子是包*。

2.邱*从一组编号为1-10号的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3月4日在南宁火车站安检口丢弃毒品疑似物的男子是3号,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3号男子是包*。

3.谭*从一组编号为1-12号的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是2015年3月4日乘坐其出租车到桂林的男子,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7号男子是包*。

4.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4日,南宁火车站站前广场安检处监控摄像记录了一名嫌疑人遗弃毒品疑似物逃跑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1.桂公刑鉴理化字(2015)0084号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南宁**检处扣押的用黄色塑胶封口袋包装的疑似物样品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1%。

2.桂公刑鉴理化字(2015)011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包*住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送检的样品,经检验3号至10号、12号、13号、15号至37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1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号、2号、14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3.公物证鉴字(2015)1579号检验报告:证实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公安处将2015年3月4日查获的毒品包装纸盒上及钱包上附着物与包*血样送检进行DNA检验,结论为所检钱包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包*的STR分型。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包*供述:2012年出狱后,在桂林帮一个叫“庄*”的人贩卖毒品。2014年7月份,“庄*”说毒友圈有一个叫王*的女子能拿到毒品,让其联系这条线。后来,其通过接触王*拿到绰号叫“南霸喷口水”的电话号码。2015年3月3日,其打电话(号码156××××2292)联系上“南霸喷口水”(号码135××××2802),让该男子准备一块海洛因。3月4日,其从桂林乘车到凭祥后联系“南霸喷口水”交易毒品,经验货后,觉得还不错,便花了84000元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块约350克的海洛因,用黄色塑胶封口袋包装。当日,其携带毒品搭乘大巴车从凭祥到南宁江南客运站,然后乘坐出租车到南宁火车站。晚上8点左右其进入火车站安检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被安检人员发现,因其紧张害怕便将携带的毒品丢弃,跑出火车站乘坐出租车回到桂林。同年3月31日,其在桂林住处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几十小包海洛因、冰毒和吸毒工具等。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桂公刑鉴理化字(2015)0084号《检验报告》叙述不明,不能体现所鉴定的可疑物是包*在火车站被查获的毒品,且鉴定人只对可疑物抽样3克进行鉴定,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检验报告》案情摘要描述送检的疑似毒品系2015年3月4日在南宁火车站安检口从一名嫌疑人身上查获的,是用黄色塑胶封口袋包装的,经抽样检验,从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1%。上述检验报告对送检的毒品包装的特征描述、查获时间、地点及检验结果为海洛因的事实,与被告人包*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安人员送检的毒品疑似物系2015年3月4日晚从包*身上查获的毒品,该鉴定程序合法,检验结果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包*在侦查阶段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立功的要件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只能表明被告人包*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查证属实或是否对侦破其他案件有重要帮助,故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携带352.7克海洛因搭乘汽车从凭祥市到南宁市,后进入南宁火车站安检区欲乘车前往桂林,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在其住处存储毒品海洛因13.**和甲基苯丙胺0.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包*系吸毒人员,其随身携带的352.7克海洛因在购买、存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包*将购买的352.7克海洛因从凭祥带至南宁(距离约200公里),随后又携带毒品进入南宁火车站安检口,打算将毒品带至桂林。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包*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客观上已着手实施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凭祥转移至南宁,再打算运往桂林的行为。即包*已将毒品带入公共交通领域,进入交通运输环节,其客观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2)参照最**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罪名认定问题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公安人员从包*身上查获的352.7克毒品已处于运输过程中,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包*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包*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388元,由扣押机关移送本院充抵财产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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