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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文懂、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区域总销售专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广西部分地区销售原告提供的扎带、胶带等塑料制品,原告按定价供货,被告自负盈亏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剩余的24000元货款在9个月内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贷款24000元及违约金633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还清货款日止),共计87360元。被告黄**辩称,被告黄**现在已经瘫痪,暂时无能力偿还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被告黄**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告王**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产品区域总销售专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提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货数量及金额;5、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及承诺的还款时间。针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合同上有很多修改的地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提货单中并未备注“未付”,也未签名,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还款计划而做出的,而还款计划是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制定的,其金额小于提货单上的总价,故对提货单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而合同上的修改,只是修改了原合同条款中部分与买卖双方地位不一致而出现的错误,将“甲方”和“乙方”、“提货”和“送货”进行更正,不影响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合同日期上的修改,从还款计划中推知,不可能是2014年签订的,故其修改也是合理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区域总销售专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广西部分地区销售原告提供的扎带、胶带等塑料制品,原告按定价供货,被告自负盈亏进行销售;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日承担货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剩余的24000元货款在9个月内还清,3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还款金额为8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区域总销售专营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然而被告却拖欠原告的货款24000元迟迟未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在九个月内分三次还清所欠原告货款2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已经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尚欠的24000元货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认为,每天1%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就合同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但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的确过高,显失公平。考虑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已造成其逾期利息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定要求被告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24000元及

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

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

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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