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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琼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条》,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5280元(16000元×11个月×3%/月)、支付逾期利息7578.67(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起,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产生纠纷,由南宁**民法院管辖;此前被告与劳润鲜出具的借条、借据一律作废。

被告未举证证明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了上述借款本金。

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被告。

另查明: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还款期限的约定生效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此前一笔16000元的利息,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借条》上约定此前借条、借据“一律作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被告解除本案涉及的借款240000元的还款期限而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有主张解除借款期限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到达被告之日(2015年7月29日),确认于当日双方解除还款期限的约定;自次日起,被告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含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黄**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5.75%/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3元,保全费1784元,合计6877元,由被告王*负担元6533,由原告黄**负担元344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3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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