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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韦世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胡**于2014年下半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最初被告是有借有还,但一直都未有还清。尽管被告在多次未有还清的情况下又再次借款,原告碍于同村兄弟的情分上还是继续借款给被告,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被告确认:胡**向胡**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1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2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3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4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5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6月25日还19000元,2015年7月25日还10000元。现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按照年利率6%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原告爱人的银行账号及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4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9月前已归还了原告欠款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1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2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3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4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5月25日还13500元,2015年6月25日还19000元,2015年7月25日还10000元。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按照年利率6%计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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