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农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甲与越南国籍的被害人黄*戊等人在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一山洞羊圈旁棚屋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黄*甲怀疑黄*戊盗窃其钱包,愤怒之下用一把羊角锤多次击打黄*戊头部。事后,黄*甲叫胞兄黄*乙打电话报警,其本人在下透屯村头等候。同日6时40分,黄*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戊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笔录,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黄**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黄*戊、赵*(后二人均为越南国籍)在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一山洞羊圈旁黄*甲的棚屋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黄*甲怀疑黄*戊盗窃其钱包,愤怒之下用一把羊角锤多次击打黄*戊头部。事后,黄*甲叫胞兄黄*乙打电话报警,其本人在下透屯村头等候。同日6时40分,黄*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戊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案发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乙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其三弟黄*甲打电话给其,说出大事了,有人劫他的钱,他把人打伤了,死活都不懂,叫其帮报警。其就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约半个小时后,民警到其家,其就带民警到鱼塘附近找黄*甲。之后,其和黄**、黄*丙、公安民警一起在黄*甲的带路下去了案发现场。其等人到现场后,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头部肿大,流了很多血,已经讲不得话了。被打伤的人叫“依广”,是越南国重庆县玉溪社弄楼屯人。黄*甲说他是用一把羊角锤打伤“依广”的。当时,其看见“依广”旁边有一把羊角锤,锤上有很多血。

2、证人黄*丙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大哥黄*乙打电话给其,说三哥黄*甲与人打架,现已报警,叫其起来协助警察。其起来后和黄*乙、黄*甲、黄**与民警一起进山去看现场。到达现场山洞口时,其听见被打的人喊叫,但其没进去看。过一会,医生来了,经检查后说,没办法救了。

3、证人赵*(越南国籍)证实:其小名叫依*,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其和黄**(依*)从越南挑两只刺猬给中国的农*(依从),他给其一张100元人民币工钱,钱由依*装在烟盒里拿着。农*说黄*甲(依关)叫其和黄**到山上找他玩。天将黑时,其和黄**到下透屯后山黄*甲养羊的山洞里找他,后其三个人在山洞的棚屋里喝酒。喝完酒后其三人上床躺下来聊天,黄**说今天依从给的100块钱人民币不见了,黄*甲说你这样是想害依*吧。之后,黄*甲也摸口袋说钱不见了,黄*甲就抓黄**的胸口,很生气地问黄**是不是拿了他的钱,还说叫你来吃饭,你还敢偷钱。黄**说没有得拿,黄*甲说除了你还有谁拿,他说完就把黄**从床上拉起来,从床下拿出一把铁锤往黄**头上打去,黄**被打以后倒在床边地上。黄*甲对其说再不跑连其一起打,其就跑回家里跟家人说,天亮后才到越南玉昆边防屯报警。

4、证人农*证实: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其到越南弄楼屯买两只刺猬,其怕被边防武警看到,就去阿*(越南人)家找他,叫他帮挑刺猬到其村头给其。后来阿*又找阿*(黄**)一起轮流把刺猬挑来给其,其给阿*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

5、证人陆*(越南国籍)证实: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其嫂子阿*打电话跟其说,阿*今早跟她说黄**在中国广西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山腰上的一个岩洞里被人打死了,她已和婆婆到中国去看,黄**头部都是血,人已经死了。后其就去到中国黄**死的地方看,经其辨认,死者就是其的大哥黄**,他死在床边,且头部有很多血迹。

6、证人黄*丁(越南国籍)证实:其得知黄*戊在中国广西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死亡,就和死者的弟媳陆*、侄子陆**等人将他的尸体抬回越南处理。

(二)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百色市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后山一处圈养山羊的山洞工棚内及案发现场情况。

2、提取笔录、物品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现场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相关血迹(黄*戊尸体上血迹、甘蔗渣上的血迹、手机机身上的血迹、床头横木栏上喷状血迹)、钱包一个。

(三)鉴定意见

1、公(刑)鉴(法)字(2014)14号黄*戊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黄*戊系被钝器打击头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百公(刑)鉴(DNA)字(2014)240号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黄*甲所使用的羊角锤、黄*戊尸体上血迹、甘蔗渣上的血迹、手机机身上的血迹、床头横木栏上喷状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血迹均为死者黄*戊所留;(2)死者黄*戊血样的等位基因可在黄*戊母亲陆**血样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两者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

3、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619号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对死者黄*戊的肝组织及胃内容物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四)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8日1时50分许,黄*乙电话报警称,当日1时许,其弟黄*甲在四明村下透屯后山一山洞内将一名男子打伤,生死不明,请求出警处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时50分许,黄*乙电话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到四明村下透屯时,黄*甲已经在村头等候。后民警将投案的黄*甲带回派出所。

4、靖西县岳圩镇卫生院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8日,黄*戊因脑外伤昏迷1小时,家属请求前去抢救。凌晨4时45分,医生丁*、护士梁**出诊到达现场,6时40分,黄*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5、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甲依法指认作案现场在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岩大”山洞其羊圈旁看守棚屋内。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甲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铁锤,辨认出从现场提取到的钱包就是其本人的钱包,辨认出赵*就是其所称的越南人“阿*”。2015年1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赵*分别对二组各10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甲是“依关”,辨认出农*是“依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农*辨认出赵*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越南人“阿*”。

7、《收据》证实:赵**(黄**妻子)收到被告人黄*甲赔偿的人民币12000元。

8、靖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中越文的询问材料及书证,分别由几名不同翻译人员进行翻译,在姓名的翻译上,不同人员翻译有所差别。本案中所提的黄*戊与黄**、赵*与赵**、黄*丁与黄**均属同一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甲供述: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农*打电话给其,其知道他去越南买了两只刺猬,让越南人阿*(黄*戊和阿*(赵*)帮挑回来。其跟他说,叫阿*和阿*来找其玩。到19时许,阿*和阿*来到其养羊的“岩大”山洞,三个人一起喝酒,到零时许*结束。后其去洗澡回到棚屋,摸裤子口袋发现钱包不见,怀疑是阿*偷,其就去床上推阿*,问他有没有拿其的钱,他说没有得拿,其想拉他起来,被他踢了腰部一脚,其想到自己请他喝酒他还动手动脚,还偷其钱,看不起其,其就从床底下拿出一把羊角锤,左手把他拉起来坐在床上,右手拿铁锤往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倒在床边地上。此时,阿*起来站在床边,其怕他打其,就对他说:“你再不走我连你一起打。”阿*听后立即走开。其接着又往阿*头上打了四下,他开始呻吟,其慌忙把羊角锤丢在他身旁,后到羊圈前的水池洗掉身上的血迹,把身上的秋衣裤丢到水桶里泡,换了衣服,边下山边打电话给其哥黄*乙,叫他帮报警。后岳圩派出所来了两三个民警,其就带他们去现场,随后跟民警回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甲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黄*甲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辨解、辩护意见,除初犯、偶犯仅适用于轻微犯罪,不适用于本案此类严重暴力犯罪,不能据此从轻处罚,该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