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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桂林新闻图片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新闻图片社因与被上诉人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新闻图片社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唐**、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漓江游》导游图册纯利分成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贷款和承印《漓江游》导游图册,负责与桂林**运中心的业务联系、经费结算;原告负责《漓江游》导游图册摄制、编辑、外文翻译并协助印刷,负责艺术指导;纯利分成按市政府确定图片社和版权所有人占40%的比例,由原、被告各占20%,五五分成;在《漓江游》导游图册的有效期限内,上述利润分成比例不变;等等。《漓江游》导游图册制作出来后,该图册载明主编为谢**。2001年1月,原、被告签订关于《漓江游》导游图分成协议书(第2号),约定:《漓江游》导游图从2001年1月起改版发行,图册价格从每册1.9元调整为1.5元;原版谢**版权图片为双面,改版后为单面;从2001年1月起,原、被告的的分配金额由原来的每册0.13元调整为0.07元,原告负责版权事宜不变;等等。新版《漓江游》导游图载明主编为谢**、唐**。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被告根据桂林市漓江游览调度结算中心要求编制新版《漓江游览图》在漓江游船上发行;被告负责《漓江游览图》的编辑、制作、印刷、运输等工作;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和2001年1月签订《漓江游》分成协议从2010年8月1日起终止执行;鉴于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漓江游》项目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25日以桂林漓**算中心与被告实际结算数额,按每份图册0.03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补助;《漓江游览图》版权归被告所有,本《漓江游览图》与以往各类漓江导游图版权没有争议;等等。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其财务室发出通知:“从2012年起谢**老师《漓江游览图》稿费,每个月结新版《漓江游览图》一次,每二个月结旧版《漓江游览图》一次,如遇特殊情况顺延至下一个月,请财务按此通知执行。”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函告原告称:《漓江游》已于2010年停止发行,被《漓江游览图》取代;被告创作编辑的《漓江游览图》的版权及收益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争议;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点约定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按实际结算每册0.03元给原告补助,但《漓江游》已于2010年9月停止发行,支付补助的约定已事实上解除,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于2010年9月起停止支付补助;0.03元补助是被告为向原告返还旧账欠款,因被告不能一次性偿还,被告采用发补助分批偿还的方式偿还原欠款等。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2007年、2008年的分成款60264元,尚欠原告2009年分成款53208元未付。被告与桂林漓**算中心根据漓江游客人数结算漓江游览图的分成。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向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市场拓展处调查,查明2010年至2014年,桂林漓江精华游游客人数分别为:129万、156.1万、150.9万、121.5万、132.7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漓江游》导游图册由原、被告合作开发,其纯利由原、被告各享有20%。原告按照每份图册获利0.13元。《漓江游》导游图改版成为《桂林导游图》后,原告分配的金额变为每册0.07元。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明确《漓江游览图》的版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鉴于与原告合作开发《漓江游》项目中原告所起到的积极作用,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25日以桂林漓江游览调度结算中心与被告实际结算数额,按每份图册0.03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署协议时明知《漓江游览图》的版权与原告无关,基于原告对《漓江游》项目所起的积极作用向原告支付每份图册0.03元的补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补助款184485元[(129万÷12个月×5个月+156.1万+150.9万+121.5万+132.7万)×0.03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漓江游览图》版权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以支付补助的名义向原告偿还欠款。该院认为,根据被告2011年12月26日的通知可知,被告对原告的“稿费”,按新旧《漓江游览图》分别结算。如果只是对原欠款进行还款,被告无需分两种情形结算原告“稿费”。因此,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未支付原告2009年分成款53028元并未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新闻图片社支付原告谢**欠款53028元;二、被告桂林新闻图片社支付原告谢**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补助款1844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桂林新闻图片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新闻图片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0.03元/份补助是上诉人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老账欠款,至于2010年8月27日后的《漓江游览图》无需无限期地按此标准支付给上诉人。理由为:1.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可知,全面发行的《漓江游览图》版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已丧失主张获得分成的依据;2.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可知,0.03元/份支付补助是返还之前合作开发《漓江游》项目的老账欠款,而非《漓江游览图》分成,否则完全可按之前双方的合同表述习惯直接用“分成计提”,而无须以“补助”形式表述。补助以弥补损失为基础,被上诉人的损失只是2010年8月27日前应得而未得的分成部分,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分成”并仍适用于2010年8月27日之后是错误的亦有违公平,并非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上诉人在《漓江游览图》的创作及发行并未付出任何智力劳动成果。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漓江游览图》版权,如协议第二条仍适用于2010年8月之后发行的图册,因上诉人系国家事业单位,将涉嫌侵吞国家资产损害国家利益,那么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第二条应认定为无效。第二,一审认定的“补助”款金额错误。一审按照0.03元/份的标准计算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补助”款额为184485元,但上诉人实际已支付156029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实际为2845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015)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第二条关于0.03元/册的补助标准问题。2010.8.27合同来自于1993年人民政府下发的项目合作分成规定、同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桂**出版社签订的导游图册分成协议,以及2001年签订的合同。从1993年1.3元/册到2001年的0.7元/册,再到2010年8月后的0.3元/册,是有连续性的。前两份合同均规定了版权是谢**,而上诉人只有导游册的独家代理权。0.03元/册的补助正是基于前两份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基于双方利益下进行的项目合作行为,属于平等自愿合法的民商事行为,并不涉嫌侵吞国有资产。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新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5万余元的2010年8月之后的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因为从2006年开始上诉人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项目分成,一审提交的用款报告证实截止到2013年的2月上诉人还未支付2009年的分成款,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2011-2012年期间还被上诉人2006-2008年度分成款的旧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所查事实有遗漏,并提供了已付款项明细表(2010、2011、2012年度)、支付分成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已支付其2010年8月到2012年12月分成款156029元的事实(2010年支付7624元、2011年36488元、2012年支付4792元)。对此,被上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款项已收到但并不是其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项而是之前的“旧账”欠款,并且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2月28日给被上诉人的用款报告,上面所载内容为截至到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还欠2009年分成款53028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核对,该组发票记载费用支出项目是“其他劳务费”,但不能准确反映是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项还是之前的“旧账”欠款,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付款项目明细等补强证据证明是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按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约定给付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项问题?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补助款数额为184485元还是28456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按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约定给付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项问题。这涉及到对所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诉人主张部分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联系前两份合同来看(1993年和2001年所签订的合同),2010年8月27日的合同第二条关于0.03元/册补助费标准的约定应当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和2001年所签合同的补偿,该条蕴含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让与现有利益自愿解除前合同,而得到对价补偿为上诉人2010年8月之后按照0.03元/册标准提取补助费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条约定并不存在侵吞国有资产情形,亦未损害国家利益,而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上诉人应给付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项。

关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尚欠补助款的数额为184485元还是28456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已付款项明细表(2010、2011、2012年度)、支付分成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补助款156029元,发票反映该费用支出项目是“其他劳务费”,而被上诉人认可该款项已收到但却是拖欠2006-2008年期间的“旧账”款,并且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2月28日给被上诉人的用款报告,上面所载内容为还欠2009年53028元。这与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部分补助款15万余元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与社会常理不符。此外,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付款项目明细等补强证据证明其是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已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补助款15602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补助款数额为184485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桂林新闻图片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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