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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蓝同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卢**在其住处柳州市柳**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利用单片机等制毒工具,以甲基苯丙胺等为制毒原料制造毒品“麻古”。2014年5月16日,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乙的指认下,在该住处将卢**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红色粉末664.3克、制毒工具和原料一批、猎枪2支、猎枪子弹8发。经鉴定,从查获的红色粉末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2支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忻城县公安局在侦查吴某乙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卢**、韦*甲涉嫌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民警在吴某乙的指认下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1号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将被告人卢**抓获,并从该住处的小房间搜查到制毒工具一批、制毒原材料一批,在该房间的衣柜里搜查到自制猎枪2支、猎枪子弹8发。同年6月12日,决定对卢**、韦*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出生于1970年10月1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1990)鱼刑判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03)城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因犯盗窃罪,1990年8月31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2003年3月27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柳州市供电局电费清单。证实柳州市柳**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用电量明显偏高。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卢**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依法对卢**和韦*甲的住处进搜查,当场查获大量涉案物品,因当时卢**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检查,所以他没有在搜查笔录上签名。后在对被告人卢**进行讯问中,没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违法行为。2014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让他对涉案的物品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刚开始卢**配合辨认工作,而后他以各种理由不配合辨认工作。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在钟**的见证下,依法对卢**和韦*甲位于柳州市柳**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进行搜查,查获制毒机器和工具一批、毒品可疑物粉末一批、猎枪2支、子弹8发、笔记本2台以及制毒原料一批、吸毒工具一批、电子称、银行卡、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同月17日,公安机关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编号1至45号,并对其中的1至10号进行称重,经称重,红色粉末净重664.3克、白色粉末净重19.3克、灰白色粉末净重185.2克。

(2)指认笔录及毒品可疑物称重照片。证实2014年5

月1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吴某甲的见证下,让卢**对提取到案的物品编号1至45号进行指认,并当着卢**的面对查获的1至10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经称重,1号红色粉末净重88.**、2号红色粉末净重161.3克、3号红色粉末净重61.4克、4号红色粉末净重53.**、5号白色粉末净重19.3克、6号红色粉末净重24.**、7号红色粉末净重17.8克、8号红色粉末净重142.4克、9号红色粉末净重114**、10号灰白色粉末净重185.2克。上述红色粉末净重合计664.3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0日,吴**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卢**,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韦*甲;卢**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吴**;韦*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吴**。

3、鉴定意见

(1)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4)430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红色粉末(编号为1、2、3、4、6、7、8、9和1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4)468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褐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3)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痕)字(2014)4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支1、枪支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4、证人证言

(1)韦*甲证实,其和其男友卢**、卢**的女儿卢

淑*在柳州市柳**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共同居住大概有一个月了。该房装修时安装有窗帘,后其在窗口的玻璃上全部粘贴上遮光布。2014年5月16日上午,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社区主任的见证下到该室进行搜查,后从客房内查获瓶瓶罐罐的东西和两支自制猎枪。前两个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曾到吴某乙家拿卢的衣物等东西。

(2)吴某乙证实,其多次去卢**与韦*甲居住的北祥新居202室,看见小房间里的窗台上面有一台小型机床,地面上还有一大堆瓶瓶罐罐,瓶罐里残留有红色、白色等化学品。这些物品是卢**于2014年3月份从前妻那边搬过来,卢**用这些物品制造毒品神仙水和“麻古”。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因卢**不想跟他前妻居住,就在前妻家递给其用一个羽毛球拍袋装的两支枪,让其帮拿回家藏匿。春节过后的一天,其以与女朋友吵架怕她举报为由,打电话叫卢**过来要枪支,当晚,卢**和韦*甲、外号叫“岔道伟”的青年仔来到其家,其将枪支交给韦*甲带走。

(3)李*证实,其前夫卢**于2009年底开始吸食毒品“麻古”,后开始贩卖粉红色的颗粒状毒品。离婚后,卢**从其家分几次搬东西出去,之前其不在场,最后一次他和一个男青年来搬的东西就是衣服之类的物品。2014年3月份,卢**开始和韦*甲生活在一起。

(4)全某证实,2013年10月份,韦*甲搬到其隔壁家柳州市柳**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居住,期间,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经常开一部小车来韦*甲家。2014年4月份,该男子带他女儿过来与韦*甲一起居住。韦*甲过来居住后不久,从她家飘出异味和传出机械轰轰的声音,到现在已经持续有几个月了。其看见韦*甲家大厅里只有一台电热水器,没有电视机、电冰箱和空调等大功率电器,但她家用电量很大,每二月都用到八九百元,有时超过一千元。

(5)邓*证实,2013年10月份,有一个女孩搬到其家楼下柳州市柳**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居住。居住一个多星期后,她家用紫色的东西遮住阳台,用黑色的东西遮住小房间。后从她家飘出难闻的异味,晚上还传出机械轰轰的声音,且她家的用电量很大,每二个月都用到八九百元,有时超过一千元。

(6)杨*证实,其家隔壁柳州市柳**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是韦*甲、一个男人和一个6岁的女孩居住。其平时回家闻到很臭的气味。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0时许,其听到屋外有机器转动很大的声音后,出门听见是从202室发出的,接着又闻到很难受的味道。韦*甲家用电特别多,电费达1000多元,其家电器还多才用到350元这样。

(7)韦*乙证实,2013年10月份,其装修好柳北区北雀路71号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后,其长女韦*甲搬到该室居住。该室装修时只安装有一台电热水器,2014年5月1日才安装有一台空调。但韦*甲用电很多,其对她的电费产生疑问。同年5月16日,其长女韦*甲和一个男子在该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在该住处的小房间里看见一大堆制毒工具和毒品可疑物,闻到毒品的异味,才知道他们在家加工毒品。韦*甲曾因吸毒被处理,且还一直吸食。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供述,2014年4月,其到柳州**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与韦*甲居住。其和韦*甲、其女儿一起睡在主卧的房间,另外一间靠近厕所的小房间是其用于制造毒品的。2014年5月16日上午,其听见门口讲是警察和吵杂声,马上将小房间里的“咖啡因”倒进便盆冲走,但当时卫生间的便盆里还残留有红色的“咖啡因”,公安人员在其出厕所时***甲进到家里,后在社区主任的见证下进行搜查,在小房间搜查出其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和“咖啡因”等物品一批,在该房间的小衣柜里还搜查出两支错枪。后其因胃不舒服被公安人员和其姐送往医院检查。其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麻古”是自己制造的,是以“咖啡因”为原料,加上红色素、麦芽酚等材料制造出“麻古”,加色素目的是制造毒品颜色,麦芽酚等材料是制造味道。单片机是吴**提供给其,用来将毒品压缩成片状,其他制造毒品的工具和原料都是其从柳州市场上购买得的。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制造毒品,也就是吴**给单机片给其后才开始制造,具体时间不清楚了。2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吴**因打他的女友后怕她报警,叫其到他家拿枪支来保管,后其将用黑色羽毛球袋子装的两支枪拿回来存放在制毒房间的衣柜里,该衣柜里的抽屉里还放有一盒子弹。两支枪都是自制的单管枪支,其中一把长约50厘米枪支是木头握把,另一把长约40厘米枪支是铁质握把。

5、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搜查韦*甲家光碟。证实公安民警对卢**第一次讯问时的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基本吻合,对韦*甲家进行搜查的现场、情况与搜查笔录内容、照片基本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情节严重,已分别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卢**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及其辩护人提出:1、全案事实不清,未能形成据以定罪的完整证据链;2、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所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卢**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卢**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卢**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即作了有罪供述,内容与全程同步录音录相相互吻合,且有当场查获并当面称量的毒品实物和制毒工具、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照片及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印证,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提取扣押程序合法,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卢**制造毒品和藏匿枪支的事实。因此,卢**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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