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陆*、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覃**与被执行人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74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434000元,案件受理费84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7477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执行费16875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陆*拥有位于南宁市XX号栋房产一套(邕房权证第××号)及车牌号为桂A×××××丰田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杨**拥有桂A×××××轿车一辆。目前,上述被执行人财产均已依法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陆*所有的桂A×××××丰田牌轿车一辆及被执行人杨**所有桂A×××××轿车一辆,因未能实施扣押,暂时无法变现处置;被执行人陆*拥有位于南宁市XX号栋房产一套(邕房权证第××号),该房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李**,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因未能与房产的抵押权人取得联系,故该房产暂不宜拍卖、变卖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上述财产能实现变价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749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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