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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将坐落于东台路东三巷XX号XX房屋一套交给被告,被告在三年内将金沙角XX栋XX号房交给原告,总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其中房屋观景阳台长8.1米。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交房,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阳台长度为3.3米,比原协定设计8.1米少了4.8米。被告在承建楼时,没有按原设计的户型图,擅自设计一个省钱的户型图,并按省钱的户型图施工。被告自称“双层挑高露台,超宽凸窗”的承诺忘记的一干二净。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美丽的阳台大打折扣。被告改变的户型图既没有口头通知也没有书面说明,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双阳台变单阳台,阳台缩短,阳光受限,观光受阻,影响整套房屋的价值。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中第六条第一点:“总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房型、面积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测绘为准)”。被告在建房时,100.53平方米是参考面积可以理解,但绝对不是改变阳台的理由。应该指出括号的文字是建房好后的后期工作说明。被告应当以原设计的户型图为前提和基础进行施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3.37万元。交房后,被告应当再付三个月的过渡费,这是人性化的要求,因为毛坯房是不能住人的。被告因超时交付,每个月支付的租金是原租金的三倍,从2013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止,三个月为人民币8494元。被告在交房时,在房屋套内面积不变的情况下,随意增加建筑面积4.01平方米,并要求原告补交超面积款人民币16541.25元,但未对超出的面积进行说明。另外即使双方确定建筑超面积4.01平方米,也应按有关规定补交超出3%部分款,而不是1641.25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建房时没有按原户型图施工,擅自改变房屋阳台结构,减少阳台面积,影响整套房屋价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3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房屋过渡安置费人民币8494元。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取消补交超面积款人民币16541.25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873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阳台面积以及结构的变更,属于房屋户型变更,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买受方有权对变更户型的房屋请求退房。原告接受了该房屋,就应当是接受了户型的变更,所以不存在赔偿。二、关于阳台面积增加和减少,双方在交房协议书中对整个房屋的面积差进行了处理,达成了协议,所以不存在有面积差异要求赔偿或者是取消超面积款项的事情,这个是原告违约的行为。关于取消超面积款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来审理。三、对于过渡费,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再支付3个月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作为拆迁方与作为被拆迁方的原告及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XX号XX号,面积为78.65平方米,按1:1.2进行产权调换,合计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94.38平方米;原告选定的安置房为XX栋XX号,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房型、面积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测绘为准)。同时,协议附具的户型图用文字介绍该户型为270度景观凸窗,双景观露台,并注明“以上户型方案面积供参考,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2013年11月27日,金沙角项目12#楼通过相关单位的验收,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04.54平方米,超出原约定面积4.01平方米。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安置房交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补足超面积款16541.25元。2013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在收房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即将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与原图纸存在不同,主要体现于取消了270度的环形阳台酿成诉讼。

另查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费用发放事宜:一、原告同意选择自行过渡,自交房之日起发放过渡费。过渡期自该项目拆迁工程完毕之日计算(具体以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的完工证明及公告为准),期限为三年。在过渡期内安置房提前交付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被告停止支付过渡费,因被告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按相关法规规定支付过渡费。二、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按产权住宅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计算,即943.8元/月。原告领取的过渡费截止于2013年9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户型图、交房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安置房交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就被告取消环形阳台事实要求赔偿的诉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第六条第1点和所附具的户型图均明确注明:房型、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相关部门的核定、测绘为准。说明被拆迁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所选的房型及面积并不一定是最终确定的房型及面积,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并且,被告实际交付的安置房是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初始登记的核准,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房型及面积不符合户型标准图为由认为建投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94元过渡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自该项目拆迁工程完毕之日计算(具体以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的完工证明及公告为准),期限为三年,因被告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按相关法规规定支付过渡费。即三年过渡期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该项目拆迁工程完毕之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之日。原告未提交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的完工证明及公告作为证据,未能证实存在过渡期延长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过渡方式有具体约定,原告选择的过渡方式是自行过渡,该方式约定的过渡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停止发放,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房后三个月装修期间过渡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取消补交超面积款16541.25元的问题。涉案安置房存在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原约定面积的事实,双方根据该事实签订《安置房交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收取原告补交的房款16541.25元。在原告不同意解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或者退房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取消该项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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