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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5年6月19日还清;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5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又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至2015年6月24日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直至目前为止,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到期偿还,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返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315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50000元×6%÷365天×135天=1109.59元,31500元×6%÷365天×132天=678.33元,合计本息为:8328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持有被告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杨*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一个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到期全部还清。此条。”

原告杨*持有被告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杨*人民币叁万壹仟伍**(¥31500),借款时间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此条。”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黎*向其借款共计81500元,并提供两张《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该两张《借条》均获得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黎*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黎*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黎*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3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黎*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882元(原告杨*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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