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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黎**为牟利而同意接受“黑鬼”(另案处理)的指使,从灵山运输毒品至广东增城市。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订好前往广东增城市的车票后,与被告人黎**一起到灵山县陆屋镇车站附近向“黑鬼”接取一个装有毒品的淡军绿色挂包。两被告人接取到毒品后即搭乘车牌号为桂N25812的大客车前往广东省。当该车行驶至灵山县陆屋镇至檀圩镇二级公路檀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黎**,并在被告人黎**身上搜获淡军绿色挂包一个,袋内装有可疑毒品四块,共净重141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9.6%、69%、69.5%、58.2%。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事前没有商量运输毒品,也没有提及高额好处费,其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公安机关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

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吴**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没有接触过毒品,不可能知道挂包里所装的物品是毒品,也不是为了牟利而运输,建议本院判决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黎**为牟利而同意接受“黑鬼”(姓名不详)的指使,从广西灵山县运输毒品至广东省增城市。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打电话订购了前往广东省增城市的客车票后,与被告人黎**一起到灵山县陆屋镇车站附近向“黑鬼”接取一个装有毒品的淡军绿色挂包,随即搭乘车牌号码为桂N25812的大客车前往广东省。当被告人李**、黎**搭乘该车至灵山县陆屋镇至檀圩镇二级公路檀圩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告人黎**所携带的淡军绿色挂包内的4块毒品海洛因被当场缴获。经称量及鉴定,公安机关所缴获的4块毒品共净重141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69.6%、69%、69.5%、58.2%。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守候伏击,在广西灵山县陆屋镇至檀圩镇二级公路檀圩收费站处截获被告人李**、黎**乘坐的车牌号码为桂N25812的客车,并在被告人黎**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缴获四块毒品可疑物。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依法对被告人李**、黎**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搜查,在李**身上发现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串号为357897040976134)、车票1张(陆屋车站旅客乘车票),在黎**身上发现iphone手机1部(白色,串号为013273004391908)、所携带的一个浅绿色挂包内发现用深灰色塑料袋装的可疑毒品4块。公安机关已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4块涉案可疑毒品经当被告人李**、黎升福面称量,共净重1418克,并分别从每块可疑毒品中随机抽样1克送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

6、(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黎**供称的“黑鬼”、“四川仔”等人均系化名,且地址不详,未能查明其身份。

8、证人证言

(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车牌号码为桂N25812客车的车主。2013年8月29日18时20分许,桂N25812客车从广西灵山县陆屋镇车站发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南城车站。当该车途经灵山县檀圩收费站时,公安机关查车并带走两名男乘客(被告人李**、黎**)。该两男乘客是打电话(手机号码为:13434198998)订购的车票。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车牌号码为桂N25812客车的乘务员。2013年8月29日18时20分许,桂N25812客车从广西灵山县陆屋镇车站发车前往广东省东莞长安。当该车途经灵山县檀圩收费站时,公安机关上车检查并带走乘坐9号、11号上铺的两名男乘客(被告人黎**、李**),其中身穿白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的男乘客(被告人黎**)上车时背着一个灰色的包。

(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其搭乘车牌号码为桂N25812的大客车前往广州打工。当该车途经灵山县三海镇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并将其就座的10号座位旁即9号、11号的两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被告人李**、黎**)带走,听说他们带有毒品。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8时许,其搭乘车牌号码为桂N25812的大客车前往广东长安打工。当该车途经灵山县檀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后将9号、11号上铺的两名男子(被告人李**、黎**)带走,全程还有一名民警用录像机录像。

9、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55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对缴获被告人李**、黎**的4块毒品样本进行海洛因定性分析,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688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对缴获被告人李**、黎**的4块毒品样本进行海洛因定量分析,检出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9.6%、69%、69.5%、58.2%。

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黎**。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广西灵山县陆屋至檀圩二级公路檀圩收费站。公安机关经依法对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25812的大客车进行勘查,在该车中部上铺9号即被告人黎**乘坐的位置上发现1个浅绿色的帆布挂包,打开挂包见里面有1个灰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打开灰黑色塑料袋见有4块用青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物品。9号铺位往车尾方向紧挨被告人李**乘坐的11号铺位。

11、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李**供称,2013年8月28日晚,陆屋镇一个绰号叫“黑鬼”的男子打电话叫其和“福哥”(被告人黎**)帮带“货”(毒品海洛因)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交给一个绰号叫“四川佬”的男子。次日中午,“黑鬼”打电话叫其订去广东的车票,于是,其打电话订了两张当天18时的车票。17时许,其和“福哥”到陆屋车站附近一农村信用社对面的路边取“货”,当时,已等候在此的“黑鬼”打开他驾驶的一辆男装摩托车的尾箱,“福哥”即从尾箱里拿出一个淡绿色的挂包挂在身上。“黑鬼”交给其250元人民币作车费,并叫其到目的地后再联系,到时会叫人取“货”。18时10分许,其和“福哥”搭乘的班车从陆屋镇发车前往广东,其坐在11号位,“福哥”坐在9号位。当其和“福哥”搭乘班车至檀圩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福哥”携带的挂包里搜出四块“货”,经称量约重1300克左右。同时供称,案发前5、6天,其和“福哥”曾帮“黑鬼”带过一次“货”到新塘镇给“四川佬”,“四川佬”交给其一袋钱,“黑鬼”让其拿了500元人民币作为车费,其给了“福哥”100元。

经其辨认,“福哥”就是被告人黎**。

(2)被告人黎**供称,2013年8月28日,一名绰号叫“黑鬼”的男子打电话叫其和“阿二”(被告人李**)一起送“货”(毒品海洛因)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次日,“阿二”打电话给陆屋镇车站定购了两张18时去新塘镇的车票。17时许,其和“阿二”正在陆屋镇车站附近吃米粉时,“黑鬼”打电话给“阿二”让他取“货”。于是,其和“阿二”到距陆屋镇车站不远处的农村信用社对面的路边,看见“黑鬼”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已在此等候。“黑鬼”打开摩托车尾箱后,其从该尾箱拿出一个浅军绿色的旅行包,然后,“阿二”叫其回车站等他。一会儿,“阿二”到车站与其汇合。18时许,其和“阿二”搭乘卧铺快班前往新塘镇,“阿二”坐上排11号,其坐上排9号。其和“阿二”搭乘的客车途经灵山县三海镇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并在其放在座位上的那个浅军绿色的旅行包里搜出四块毒品(海洛因)。同时供称,2013年8月21日(农历7月15日),其和“阿二”曾带过“货”去新塘镇,“阿二”给其300元。

经其辨认,“阿二”就是被告人李**。

12、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李**、黎**被公安机关抓获、讯问及指认涉案毒品称量的事实经过。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李**事前没有商量运输毒品,也没有提及高额好处费,其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公安机关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黎**为牟利而非法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并与被告人李**、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黎**时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黎**没有接触过毒品,不可能知道挂包里所装的物品是毒品,也不是为了牟利而运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装有涉案毒品的一淡军绿色挂包由被告人黎**携带上车并保管,而其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该挂包内的物品(4块毒品海洛因)应当有所判断,且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为牟利而伙同被告人李**非法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且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18克,含量分别为69.6%、69%、69.5%、58.2%,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黎**积极参与运输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黎升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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