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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绿浩**有限公司、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小**司”)诉被告广西绿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小**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司、龚*、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义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公司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贷。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JK-2011-04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1.3%,按月付息,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合同还就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挪用借款应承担的罚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被**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同日,被**公司、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BZ-2011-030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公司用自有的三辆汽车为自己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2011年7月6日,原告将借款320000元汇入事先约定的被**公司的账户,完成了原告作为借款人应有的义务,被**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2011年7月6日,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0月初,被**公司以尚要资金继续周转为由,申请将所借资金展期。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原所借款项展期至2012年2月5日。2011年10月6日,龚*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龚*个人和保证人李*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整;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部分罚息116480元(计算方法:以32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1年10月6日起算至2013年2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为止);3、被告龚*、李*对被**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本案车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83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律师费22460元,向原告赔偿催款交通通讯费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5、被告绿**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6、被告绿**司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情况;7、被告龚*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龚*的基本情况;8、被告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的基本情况;9、编号:XY-JK-2011-049《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10、编号:XY-DY-2011-02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11、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物的情况;12、编号:XY-BZ-2011-030《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的保证责任;13、承诺书,证明被告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贷款;15、被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16、编号:XY-ZQ-2011-026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贷款展期的情况;17、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抵押登记、行驶证,证明抵押车辆的保险、抵押等情况;18、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开支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龚*、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绿**司、龚*、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Y-JK-2011-04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日期不足一个月或不为整月部分,不足15日按15日计息,超过15日按整月计息;借款利息从原告实际放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Y-DY-2011-022的《抵押合同》,将该公司名下的三辆小型客车(车牌号分别为桂A×××××、桂A×××××、桂A×××××)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20000元的借款打入户名为曾*的账户内;原告与被**公司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次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当日收到信义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320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李*自愿作为被**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和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BZ-2011-030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2011年10月6日,被**公司、被告龚*与原告就上述320000元借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ZQ-2011-026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贷款展期时间为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12年2月5日,被**公司继续以其公司名下的三辆机动车(车牌号为桂A×××××、桂A×××××、桂A×××××)为借款提供抵押,保证人龚*承诺继续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为绿**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龚*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满后,被**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公司、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2011年10月6日被**公司、被告龚*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公司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从借款展期之日(即2011年10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3%计付至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2月5日)的利息。关于罚息,被**公司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的适用条件,被**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有关逾期还款罚息计算的约定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2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3%上浮50%计付罚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公司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及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绿**司以其自有的三辆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应先就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龚*和被告李*作为被告绿**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龚*和被告李*应当对被告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和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司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保全费2520元,律师费22460元,合计2498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由被**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款交通通讯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

二、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支付32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3%计付;罚息的计算:从2012年2月6日起,按借款利率为月息1.3%上浮50%计付罚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460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绿浩**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桂A×××××、桂A×××××、桂A×××××小型客车,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龚**和被告李**在被告广西绿浩**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A×××××、桂A×××××、桂A×××××小型客车的抵押价值范围以外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和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绿浩**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被告龚**和被告李**赔偿催款交通通讯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10880元,由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龚**、李**对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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