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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欧皇大酒店1021房与被害人农*发生性关系后,趁农*进浴室洗澡时,将其一台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5488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该盗窃的发生具有特殊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欧皇大酒店1021房与被害人农*发生性关系后,趁农*进浴室洗澡时,将其一台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5488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苹果手机包装盒复印件、证人韦*的证言、被害人农*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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