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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大**有限公司与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简称大**司)诉被告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桑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桂林市崇信路47号大正温泉酒店4号楼并承包4号楼的桑拿项目,约定租金为每月6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的1%的逾期违约金。拖欠30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时交纳水电费,若被告逾期交纳水电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月水电费1%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约定桑拿项目的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从2013年10月至今无故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税费,多次催收均不予理睬。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房租42万元以及违约金494000元(房租及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之后的房租计算至被告撤离承租房屋租赁之日,2014年4月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所欠房租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12032.02元及违约金2976.4元(水电费及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之后的水电费计算至被告撤离承租房屋租赁之日,2013年12月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所欠水电费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12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42万元租金;原告所诉违约金494000元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税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大**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桑拿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原告将已装修完毕的桑拿经营场所出租给被告进行约定:租赁物业位于大正温泉假日酒店4号楼;租赁期七年,2012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乙方承包后主要经营桑拿、按摩、浴足、水疗项目,最终经营范围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为准,所有证件由乙方自行办理;租金每月6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乙方在经营中的水电费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支付;乙方需按时支付租金、装修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1%的逾期违约金,拖欠3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水电费1%的逾期违约金,拖欠达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原告在大正温泉假日酒店4号楼的租赁场地,经营桑拿按摩浴足等项目。经营期间,被告没有单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是以原告大正温泉假日酒店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内服务项目名义对外经营。对于水电费及税费的交纳,先由原告统一对外交纳酒店的水电费及相关税费,再由原告将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税费等费用,向被告收取。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水电费及相关税费至2013年9月,自10月份起未再向原告交纳上述款项,2014年1月后被告停止经营,但租赁场地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自2013年10月起已经撤离经营场地,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其财务部门制作的酒店门面水电收费明细表,主张被告租赁场地2013年10月发生水电费4788.98元、11月发生水电费5156.48元、12月发生水电费2086.56元。原告提供缴税凭证,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1月为被告缴纳营业税每月4050元,共计8100元。对于上述水电费及税费的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租赁场地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唐**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桑拿承包合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桑拿承包合同书、水电费明细表、缴税凭证、律师函、邮政快递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唐**签订的《桑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租赁场地的租金,被告虽表示其在2013年10月即撤离经营场地,实际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4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1%标准计,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即162000元(540000×30%)。被告在经营期间,对于水电费及相关税费的交纳,按照双方惯例,系先由原告为其向相关部门垫付水电费及营业税款,然后再向被告收取。但原告主张被告水电费欠款12032元,只有原告财务部门制表形成的水电费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的经营活动所缴纳的营业税款8100元(2013年10月、11月),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支付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租金540000元。

二、被告唐**赔偿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违约金162000元。

三、被告唐**支付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税费欠款81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6606元。实收诉讼费6606元,由被告唐**承担4624元,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承担19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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