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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陈**出资人民币1000元,由陈**、杨*(二人已判刑)购买回毒品海洛因,三人一起吸食了其中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分装成小份,待出售后营利。随后,由陈**、杨*将毒品分四次销售给胡*等人,并将所得赃款交给被告人陈**,通过上述交易,被告人陈**共获得毒资人民币710元。2010年1月27日,陈**将从被告人陈**取得的毒品与胡*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民警从陈**处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的证言,同案犯陈**、杨*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后退出赃款71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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