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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邓*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环市场市场口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徐*。次日23时许,被告人邓*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环网吧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贩卖给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邓*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徐*身上查获两次交易所购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当面称量,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0.25克、0.43克、0.08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邓*受雇于“眼镜”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的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1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邓*和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邓*和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邓*与“眼镜”共同实施了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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