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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桦诉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桦诉称,原告李*桦与被告凌*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却不能按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彦桦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身份证号:××.借款人:凌*,2015年8月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中国**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

3.中**银行凭证两份及汇款明细清单四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合计126500元。

被告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凌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和银行凭证、电子银行回单、汇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实体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偿还原告李**借款1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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