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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宏**限公司与广西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马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的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原公司名称为“广西巴马**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巴马宏**限公司”,在巴马矿产开发工业园区开办有一家碳酸钙加工厂,生产石粉,产品规格有400目、600目、800目、1000目等。为了使石粉全面推向市场,2011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自有品牌“富特森”进行销售,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客户发出货物,双方负责联系物流、车辆等事宜,运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指定的客户,开具被告的销售单,2012年2月、3月、4月原告共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发了26车货物,总的货款共301498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货款后就未支付任何货物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从2012年5月起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498元及相应利息;二、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的适格主体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电脑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产品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2012年2、3、4月份销售清单点表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其中2014年4月销售清单点表,证明被告在清单表上有其财务人员黄*经手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1498元;

5、2012年2、3、4月份的销售清单原件(共30页),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6、发货通知单复印一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发货通知单要求向客户发货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的代理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2、3、4月,依约最后的付款时间是在2012年5月份,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实体上,原、被告之间是一个代理合同,双方之间是一个代理关系,相应的债务应该是由原告向第三方主张,被告只在委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在收货后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客户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6有原件的予以认可,是复印件的不予认可,其中对2014年4月销售清单点表上有被告财务人员黄*经手签字盖章确认的清单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有黄*签字,但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所欠货款经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发货专用章,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截止2013年4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71498元,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5均为原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的发货通知单,证实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通知,向客户发货,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并与被告随后开具的销售单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原公司名称为“广西巴马**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巴马宏**限公司”,在巴马矿产开发工业园区开办有一家碳酸钙加工厂,生产石粉,产品规格有400目、600目、800目、1000目等。为了使石粉全面推向市场,2011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自有品牌“富特森”进行销售,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客户发出货物;被告于月初将每月需求总量,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具体的发货详单提前三日,以书面或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以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于次月15日将上个月销售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以此类推。双方负责联系物流、车辆等事宜,运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指定的客户,开具被告的的销售单。2012年2月份原告一共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发了6车的产品,货款为742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一共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发了15车的产品,货款为172498元;2012年4月原告一共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发出了5车的产品,货款为54800元;以上2012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发出了26车的产品,总货款为301498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货款,又于2013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498元。直至起诉,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货物款项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提起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7149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149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约定,以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被告)于次月15日将上个月销售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以此类推。按每月乙方(被告)实际销售量计算货款。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发货通知要求,从2012年2月-4月份,三个月时间内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发货26车产品,总的货款为301498元。依约,被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将2012年2月、3月、4月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即诉讼时效分别从2012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起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又对尚欠的货款再一次进行确认,截止2013年4月12日,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2、3、4月份的货款为271498元。综上,被告在2013年2月8日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即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名称为《产品代理合同》,但是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自有品牌“富特森”进行产品销售,并根据客户的要求通知原告向指定客户发货,以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于次月15日将上个月实际的销售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以此类推。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指定的客户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视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构成货物买卖交易,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发现后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予以处理,致使客户拖欠被告的货款,从而拖欠原告的货款,实际上这是一个三角债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发给客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1498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宏**司主张被告富**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约定履行期限限届满后第一日即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巴马宏**限公司货款271498元及利息(利息:以271498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37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巴马宏**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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