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与被执行人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防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向申请执行人钟**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3275元和申请执行费8932.75元。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防市执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防市执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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