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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银**限公司与真*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真*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挖掘机事宜,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二手机)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现代HYUNDA(型号:R225LC-9型)挖掘机一台,合同单价为520000元,被告选择分期付款,分期加价37714元,货款计357714元。其中首付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申请等额借款冲销。货款冲销具体方式为:原告冲销了被告所欠购机货款320000元,被告分18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5771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就承担停止设备运营、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欠款余额计付利息等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合格的标的物及办理内部货款冲销手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已有8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68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计10204元(暂计到2015年10月27日,自2015年10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前一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二手机)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确认自愿分期付款;3、收货单,拟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交付的挖掘机;4、欠款资料,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6、设备总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自愿加价购买挖掘机。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还约定,被告所购挖掘机货款557714元,于提机日一次性付200000元,剩余的货款,以借款方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57714元,分18期偿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每月12日支付19873元,直至还清。被告选择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同时将合同标的物抵押至原告(以将标的物合格证和发票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方式证明抵押成立),被告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利息在每月还时一并支付,上月逾期支付的利息在下月转为本金。被告逾期付款(包括逾期偿还供方首付款、分期货款、银行贷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费用、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连续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未偿还首付款、分期货款或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停止该标的物工作或者拖回该标的物,而无需事先通知被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现代HYUNDA(型号:R225LC-9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提机后,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7月1日、8月30日、10月23日向支付货款16033元、20000元、19800元、59600元,合计115433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应支付到期货款共11期,应付货款共计2186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433元后,尚欠应付货款10317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到期货款103170元及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7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行使权利时,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合法有据。经审查,原告代理律师收取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亦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真荣正给付原告货款103170元;

二、被告真荣正赔偿原告广西银**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6623元,原告广西银**限公司负担4661元,被告真荣正负担19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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