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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胡*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蒙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丹诉称,原告黎*丹与被告胡**朋友。后被告胡*称能为原告黎*丹找到一份在贺州市的工作,但需黎*丹支付10万元劳务费。原告黎*丹同意并向被告胡*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黎*丹于2013年5月6日到银行柜台先将5万元现金(预付劳务费)存到被告胡*银行账户上,两日后又通过atm将5万元存到被告账户。2013年5月8日,被告胡*向黎*丹出具了《收条》。后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办妥工作调动事宜。2014年5月9日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预付的劳务费,被告同意并归还了1万元。但直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了《欠条》,承诺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后被告仍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96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70.94元(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暂计至2015年9月6日[133天],之后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日违约金方法:90000元×24%(年利率)/365天=59.18元/天,合计59.18元×133天=7870.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黎**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存款业务回执单,拟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5月6日向被告预付劳务费的事实及其中有5万元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款的事实;4、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预付的10万元劳务费事实,以及被告承诺帮忙原告调动工作,如办不成,全额退回预付的10万元劳务费,并按银行利息给付利息的事实;5、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6900元(预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归还欠款,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胡*向黎**出具了手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黎**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委托办事,如果不成,全额退回,并按银行利息计。胡*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注:办事为调动工作,期限为一年。

后,胡*向黎**退还了10000元款项,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黎**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欠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玖万元整,利息陆**佰元整,合计人民币玖万陆**佰元整。从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26日前还壹万元整,既4月26日还壹万整,5月26日还壹万元整,以此类推,直至把玖萬陆**整还清为止。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违约,每日按玖万元人民币的百分之一(1%)另行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处胡*签字、按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16日,黎**以胡*未按约退还委托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黎**主张被告胡*未完成委托事项,应按照约定向其退还96900元,并提交《收条》及《欠条》证实。被告胡*出具的《收条》、《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未按《欠条》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黎**诉请其退还9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黎**主张被告胡*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黎**因被告胡*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仅是利息损失,现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原告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应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自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向原告黎**退还96900元;

二、被告胡*向原告黎**支付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自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胡*负担1130元,由原告黎**负担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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