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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辨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长期将两支砂枪存放在其羊头镇平山051号的住处,并经常使用砂枪打猎。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梁**的住处依法扣押了两支砂枪并抓获被告人梁**。经鉴定,从梁**处扣押的两支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长期将两支砂枪存放在其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平山051号的住处。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的住处依法扣押了两支单管砂枪并抓获被告人梁**。经鉴定,从梁**处扣押的两支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贺*(刑)鉴(痕)字(2014)043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砂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梁**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砂枪二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辨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辨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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