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缪*因交给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邮寄的货物与实收货物不相符,遂到该公司讨要说法。因公司负责人不在店内,工作人员钟**让缪*等候二十分钟。缪*因之前多次索赔未果,便叫黄*、“阿六”等人过来帮忙,“阿六”又叫来韦*。钟**见缪*一方人多,便叫其胞兄即被害人钟*乙来到公司。钟*乙来到后询问情况时,缪*叫嚣让钟*乙打,钟*乙便对缪*脑勺打一拳,缪*等人立即拿刀具还击,钟*乙见状便往东方花园方向跑。缪*持刀追砍钟*乙致左肘部、左颜面、左耳软组织割裂伤,左尺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钟*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钟*乙的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韦*、黄*、钟*甲、唐*、李*、徐*、郑*、许*的证言,被害人钟*乙的陈述,被告人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钟*乙先殴打被告人缪*而引发本案,具有一般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缪*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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