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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新与梁诗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诉被告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以李*辱骂其母为由在其母家门前殴打李*。原告见状上前劝开,却被被告殴打致伤。经百**民医院诊断,右臂部软组织、左掌部软组织挫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64.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以李*辱骂其母亲为由,在其母家门前殴打李*(已另案起诉),原告见状上前劝架中被被告殴打致伤。事发日,原告到百**民医院及右江**附属医院身体检查,于同月10月18日至23日在百**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臂部软组织、左掌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因对原告与李*实施殴打行为,于同年11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右江**附属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现场证人李*、姚*、卢*的询问笔录,身体损伤部分照片,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证人卢*、李**当庭所作的陈述,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劝架并无过错,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损失为:1,医疗费655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交通费方面,合理酌情支持100元;4,误工费27071元/年÷356天×6天=445元,原告主张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595.83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黄*新损失7595.83元;

二,驳回原告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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