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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韦*等与黎国平、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韦*、韦**、黄**诉被**、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韦*、韦**、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洁如,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时17分,被告黎国*驾驶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潘塘公园开出经新兴一路往新华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上述路口时,与在新兴一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韦**驾驶的梧州72513临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韦**死亡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05元;3、死亡赔偿金493380元;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950元、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23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28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国平已赔付121318元给原告。

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黎国平,在太平洋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国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096.5元;二、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韦**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宁*与韦**是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韦*是韦**和宁*的婚生女儿;4、村委、运输公司证明,证明韦**和黄**是韦**的父母;5、被告黎**的身份证,证明黎**的身份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8、赔偿凭证,证明黎**已赔偿121318元给原告方;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10、灏景玥城社区证明,证明韦**与原告宁*婚后只生育女儿韦*;11、韦*敢(死者的堂哥)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办理丧事事宜而误工停发工资2400元;12、交通费发票,证明宁*一家包车从河池金城江到梧州办理韦**的丧事产生的交通费用;13、住宿费和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一家在梧州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和餐饮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诉讼费用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各方应如何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韦*敢(死者的堂哥)从事维修技术员主管工作,缺乏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9日1时17分,被告黎国*驾驶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潘塘公园开出经新兴一路往新华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上述路口时,与在新兴一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韦**驾驶的梧州72513临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韦**死亡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黎国*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了121318元给原告。

另查明,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环路22号,在事故发生前在梧州市市区生活、××一年以上。韦**于1977年12月16日出生,与原告宁*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生育女儿韦*,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抚养韦*所需要的生活费135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确定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黎国平,在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由原告宁*、韦*、韦**、黄**与被告黎国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17年+15045元/年÷365天×289天)÷2=133838.5元,原告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抚养天数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天数为17年289天;3、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市××区××环路,其事故发生前在梧州市区工作、生活××一年,死亡赔偿金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情况,其亲属来回梧州市与河池市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宿费330元/天×3人×3天=2970元、伙食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和伙食费按照3人3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照住宿费330元/天、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有一张误工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656312.5元。原告方以韦**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宁*、韦*、韦**、黄**,不足部分571312.5元,由被告黎国平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571312.5元×50%=285656.25元。扣减被告黎国平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21318元,被告黎国平尚需赔偿164338.25元给原告宁*、韦*、韦**、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宁*、韦*、韦**、黄**。

二、被告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85656.25元给原告宁*、韦*、韦**、黄**。扣除黎**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21318元,被告黎**尚需赔偿164338.25元给原告宁*、韦*、韦**、黄**。

三、驳回原告宁*、韦*、韦**、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韦*、韦**、黄**负担390元,被告黎国平负担157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1051.7元。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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