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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以原告辱骂其母为由,在其母家门前殴打原告致伤,黄*见状上前劝开时也被被告殴打致伤。经右江**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9.1元、眼镜损失费286元,共计10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以原告辱骂其母亲为由在其母亲家门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眼镜损坏。事发日,经右江**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因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于同年11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右江**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配置眼镜发票,现场证人黄*、姚*、卢*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证人卢*、李**当庭所作的陈述,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779.1元、眼镜损失费28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李*损失1065.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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