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陈**等与熊振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陈**、陈*乙与被告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陈**、陈*乙诉称,2015年10月19日,陈**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富川**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晚19时12分行至省道203线38KM+200M处撞上被告熊**停在公路上的湖南M×××××号微型拖拉机,造成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9641.5元。因被告驾驶的湖南M×××××号微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了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庭审时变更为112725元),超出限额再由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155892.45元(庭审时变更为按50%的责任赔偿259820.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65891元(庭审时变更为382545.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因故障停在路上,在20米远的地方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防范措施,并打电话叫人来拖车,在这很短的时间内,由于陈**的车速过快追尾撞上答辩人的车辆,造成事故。答辩人的责任是很轻微的,只承担1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陈**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富川瑶**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晚19时12分行至省道203线38KM+200M处追尾撞上被告熊**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湖南M×××××号微型拖拉机,造成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45112342015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支付3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莫**系陈**妻子,陈**、陈*乙系莫**与陈**的子、女。被告熊**驾驶的湖南M×××××号微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事故的损失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关于本事故的损失比例划分问题,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陈**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在未察明前方道路交通是否安全通行的情况下盲目行驶,导致追尾撞上被告熊**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湖南M×××××号微型拖拉机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明显过大,应承担80%的责任。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比较轻微,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272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3424元计算合理正确;3、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计算合理正确;4、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甲需抚养5年,陈*乙需抚养8年)计算为(5年+8年)×15045元/年÷2人=97792.5元;5、精神抚慰金因陈**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明显过大,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可免除熊振钟的赔偿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17321.5元。

由于被告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2725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限额617321.5元-112725元=504596.5元,应由被告熊**按责任赔偿504596.5元×20%=100919.3元。二项被告熊**应赔偿原告112725元+100919.3元=213644.3元,扣减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熊**还应赔偿原告213644.3元-30000元=1836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赔偿原告莫**、陈**、陈*乙因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3644.3元。

二.驳回原告莫**、陈**、陈*乙要求被告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陈**、陈**负担500元。被告熊**负担506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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