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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柳州市**有限公司、李**、甘**、龙**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李**、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追加借款申请,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与抵押人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龙**用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8130.85元,本息合计5028130.85元(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被告李**、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龙**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1)某某镇某某大道与原某某国道交叉处某某生活广场4号楼四层C4001号,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1664.96平方米,评估价值1511.62万元。(2)位于沱江××大道与××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01区域,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1059.67平方米,评估价值916.4万元。(3)位于沱江××大道与××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13区域,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927.42平方米,评估价值,802.03万元。(4)位于沱江××大道与××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08区域,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1068.19平方米,评估价值923.77万元。(5)位于沱江××大道与××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09区域,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1102.07平方米,评估价值,953.07万元。(6)位于沱江××大道与××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10区域,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839.35平方米,评估价值,725.87万元。(7)位于沱江××大道与××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11区域,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923.57平方米,评估价值798.7万元。(8)位于沱江××大道与××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12区域,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建筑面积1003.7平方米,评估价值,868万元的房地产,以上共计八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柳**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被告李**身份证,

4、被告甘**身份证,

5、被告龙**身份证,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6、2014年11月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7、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借款的事实;

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9、《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及抵押物清单等,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龙**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

12、《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某-1),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甘**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约定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3、房屋所有权证:(江*房权证沱江字第××、01××68、01××80、01××75、01××76、01××77、01××78、01××79);

14、他项权证:江华县房他证1字第*某号,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取得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依法享有抵押权;

15、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李**、甘**、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清偿合同项下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8130.8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1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甘**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甘**应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且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龙**以其所有的八处房地产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并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八处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故当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龙**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130.85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甘**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龙**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某某镇某某大道与原某某国道交叉处某某生活广场4号楼四层C4001号、湖南省永州市某某镇某某大道与原某某国道交叉处地下层G1001、G1008、G1009、G1010、G1011、G1012、G1013区域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9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具有限公司、李**、甘**、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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