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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旭铝粉厂与北海嘉**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昶旭铝粉厂与被告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供应铝粉,约定按月结算。后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对账,至对账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50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对帐单》,拟证实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到原告铝粉货款130500元,原、被告盖章确认;

二、被告的《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铝粉,约定按月结算。从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500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的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结算后签订的《对帐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昶旭铝粉厂货款130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北海嘉深蒸压加气砼**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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