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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材”等各项货物合计66938.6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93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93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算至还清欠款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佳**司销售发货清单,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货物;

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

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及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8日,被告玉**向原告佳**司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材”等各项货物,货款合计66983.6元。在佳**司的发货清单上明确记载“客户:玉**;收货人:玉**;付款方式: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业务员:周*”,被告玉**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

2015年8月7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玉**于2015年9月12日偿还货款1万元。因被告已偿还1万元货款,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5693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93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算至还清欠款止)。

在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玉**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发货单,被告签名确认已收货,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卖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发货单上确认于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货款56938.6元;

二、被告玉**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693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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