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邓*,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邓*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环市场市场口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徐*。次日23时许,被告人邓*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环网吧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贩卖给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邓*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徐*身上查获两次交易所购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当面称量,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0.25克、0.43克、0.08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的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1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邓*和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邓*和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邓*与“眼镜”共同实施了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邓*上诉提出,其是受雇于“眼镜”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情节轻微,且被当场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数量为0.76克,应按该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是受雇于“眼镜”贩卖毒品,系从犯,经查,本案除了邓*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眼镜”与上诉人邓*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仅为上诉人邓*一人,不存在主、从犯区分问题。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情节轻微,且被当场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了考虑,对上诉人邓*的量刑并不过重,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