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广西**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广西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全州富**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司、富**公司、富**公司、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280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年利率为6.30%。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富**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富达农贸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469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469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约分六次向被**公司分别发放贷款共计2800万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公司所欠的8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公司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与被**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尝还贷款本金2791.960079万元提前到期,要求被**公司立即筹集资金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已全部到期,被**公司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故成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共和)字0001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808,999.08元及利息171,037.89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42,800.3元;4、被告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有权以被告富**公司、富**公司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全国用(2013)第0109139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蓝**司、富**公司、富**公司、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共和)字000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蓝**司提供28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并宣布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富**公司、富**公司(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共和(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公司、富达农贸以名下的位于广西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地号为1397的土地使用权【全国用(2013)第01091397号】设定抵押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469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项下的抵押土地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全他项(2014)第0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此外,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邓**、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和(个保)字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和(个保)字第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和(个保)字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和(个保)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邓**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和(个保)字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和(个保)字第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和(个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七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469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蓝**司(债务人)签订的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贷款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贷款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保证人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及抵押登记办理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日向被告蓝**司发放共计2800万元贷款,其中该贷款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800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20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蓝**司未能按时偿还所欠80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蓝**司送达了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与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共和)字000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偿还贷款2791.960079万元提前到期,并责令被告蓝**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蓝**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0.899908万元、利息17.103789万元。审理中,被告蓝**司清偿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本金1660.899908万元、利息112.77375万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44.2800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蓝**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而被告蓝**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蓝**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60.899908万元、利息112.77375万元。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蓝**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解除《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解除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4.2800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公司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权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公司、富**公司以名下的位于广西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地号为1397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蓝**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69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富**公司、富**公司在最高债权额469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邓丽*、周**、王**、周**、周**、龙**、邓**、蒋**、董*的保证责任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丽*、周**、王**、周**、周**、龙**、邓**、蒋**、董*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债权额4697万元内对被告蓝**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邓丽*、周**、王**、周**、周**、龙**、邓**、蒋**、董*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697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蓝**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丽*、周**、王**、周**、周**、龙**、邓**、蒋**、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蓝**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16608999.08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给付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为1127737.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608999.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442800.3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全州富**任公司的位于广西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地号为1397的土地使用权【全国用(2013)第01091397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69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对被告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69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油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91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914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富**有限公司、全州富**任公司、邓**、周**、王**、周**、周**、龙**、邓**、蒋**、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