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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大**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桂林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大**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桑拿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原告将已装修完毕的桑拿经营场所出租给被告进行约定:租赁物业位于大正温泉假日酒店4号楼;租赁期七年,2012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乙方承包后主要经营桑拿、按摩、浴足、水疗项目,最终经营范围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为准,所有证件由乙方自行办理;租金每月6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乙方在经营中的水电费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支付;乙方需按时支付租金、装修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1%的逾期违约金,拖欠3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水电费1%的逾期违约金,拖欠达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原告在大正温泉假日酒店4号楼的租赁场地,经营桑拿按摩浴足等项目。经营期间,被告没有单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是以原告大正温泉假日酒店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内服务项目名义对外经营。对于水电费及税费的交纳,先由原告统一对外交纳酒店的水电费及相关税费,再由原告将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税费等费用,向被告收取。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水电费及相关税费至2013年9月,自10月份起未再向原告交纳上述款项,2014年1月后被告停止经营,但租赁场地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自2013年10月起已经撤离经营场地,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其财务部门制作的酒店门面水电收费明细表,主张被告租赁场地2013年10月发生水电费4788.98元、11月发生水电费5156.48元、12月发生水电费2086.56元。原告提供缴税凭证,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1月为被告缴纳营业税每月4050元,共计8100元。对于上述水电费及税费的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租赁场地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唐**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桑拿承包合同通知书》。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10月至今无故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税费,多次催收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房租42万元以及违约金494000元(房租及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之后的房租计算至被告撤离承租房屋租赁之日,2014年4月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所欠房租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12032.02元及违约金2976.4元(水电费及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之后的水电费计算至被告撤离承租房屋租赁之日,2013年12月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所欠水电费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12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唐**签订的《桑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租赁场地的租金,被告虽表示其在2013年10月即撤离经营场地,实际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4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1%标准计,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即162000元(540000×30%)。被告在经营期间,对于水电费及相关税费的交纳,按照双方惯例,系先由原告为其向相关部门垫付水电费及营业税款,然后再向被告收取。但原告主张被告水电费欠款12032元,只有原告财务部门制表形成的水电费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的经营活动所缴纳的营业税款8100元(2013年10月、11月),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支付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租金540000元;二、被告唐**赔偿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违约金162000元;三、被告唐**支付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税费欠款8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诉讼费6606元。实收诉讼费6606元,由被告唐**承担4624元,原告桂林大**有限公司承担19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请,多出的部分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采取防损的行为,因此扩大的损失无权索要;3、因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被上诉人出示的税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40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应该支付540000元租金,上诉人于2014年停止经营但没有撤场,其6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方没有收到;2、租赁合同在上诉人没有撤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办法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违约方称违约扩大是因为对方的责任;3、关于税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也由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开业后一直是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税费。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桑拿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请;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税费欠款8100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第一项是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房租420000元及违约金494000元(房租及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之后的房租计算至被告撤离承租房屋租赁之日,2014年4月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所欠房租清偿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540000元,该租金由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的诉请范围涵盖了2014年4月至上诉人撤离承租房屋租赁之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底,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于2013年10月撤场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双方亦明确表示合同自2014年6月30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并无不当,该日期亦在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的诉请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超越当事人诉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逾期租金及违约金是发生在《桑拿承包合同书》解除前的费用,并非合同解除后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桑拿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月租金1%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即16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因合同解除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系其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桑拿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租赁场所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消防及环保费用缴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是2013年10月、11月为上诉人代缴的一般营业税、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收入及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上述税费并非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要求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代缴税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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