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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骆*繁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桂林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骆**申请再审称,一、按原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则两被申请人之间《认购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以无效协议为依据撤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错误的。二、《认购房协议》实质为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属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解除的协议,且嘉**司已依法行使解除权,计生委并未对解除协议提出异议,《认购房协议》早已解除。三、原审审判程序错误。本案在未依法对嘉**司与计生委就解除《认购房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之前,即径行受理计生委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四、依照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要求,本案讼争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取得是以依法登记为准,嘉**司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抵债给申请人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计生委以(2013)雁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计生委与嘉**司存在定向购房的法律关系,计生委已向嘉**司支付720万元的购房款,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该购房协议尚未解除。计生委所购房产,系雁山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703号调解书中嘉**司用以抵债的房产,即桂林市芳华路嘉豪·华盛苑10#商业、办公综合楼。在嘉**司与计生委未解除合同情况下,骆**与嘉**司在(2013)雁民初字第703号案中,自愿调解达成以房产抵债务的调解协议,损害了计生委的合法权益。另骆**与嘉**司为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金额仅为500万元,调解书将价值1400万元的房产一并折价确权给骆**,已经超出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2013)雁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骆**申请再审称,《认购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已解除,嘉**司将其房产抵债并无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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