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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湘潭**有限公司、湘潭**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湘潭县成**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南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炉料公司、炉料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8月中旬,被告炉料南宁分公司在南宁市夏威夷大酒店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举办招商会。招商会上,被告炉料分公司的负责人成亮当场公布了被告炉料公司的资产情况,并声称被告炉料公司因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特委托被告炉料南宁分公司筹集资金,并承诺每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的1.5%计付。经协商,原告陈**与两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利息计付、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的法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于2012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给两被告,被告炉料南宁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炉料公司后,被告炉料公司即出具了两份《收据》给原告陈**收执。原告陈**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期满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陈**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份、收据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借款。

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炉料公司、炉料南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炉料公司、炉料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原件核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炉料公司(甲方)与原告陈**(乙方)签订编号为083337《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至甲方的财务部门;借款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分期支付乙方利息1.5%,协议期满后偿还全部本金。2012年11月11日,被告炉料公司(甲方)与原告陈**(乙方)签订编号为063176《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至甲方的财务部门;借款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分期支付乙方利息1.5%,协议期满后偿还全部本金。随后,原告陈**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被告炉料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炉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陈**庭审中称,关于编号为083337《借款协议》的20万元借款,其于2012年8月13日转账支付6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同年9月12日转账支付4万元,同年9月13日转账支付9万元;关于编号为063176《借款协议》的10万元借款,其于2012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7万元,同日现金支付3万元,原告陈**对上述陈述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经询,原告陈**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包括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均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其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被告炉料公司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和被告炉料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炉料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陈**主张被告炉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炉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陈**支付利息(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付。关于被告炉料南宁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与原告陈**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的主体均为被告炉料公司,被告炉料南宁分公司未与原告陈**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炉料南宁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陈**要求被告炉料南宁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湘**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8830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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