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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富**限公司与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钦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州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之夫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富**司的员工,安排到“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美术创意学院及音乐学院楼工程”工作,是外墙抹灰工。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程楼外墙抹灰时,从二楼摔下,经钦州**民医院诊断为:1、第9、10胸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骨髓损伤;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5、肺部感染;6、尿路感染。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劳务民工,为了方便寻找工作,通过原告介绍承揽工作,然后由第三人等人组成的民工施工队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以及结算和领取报酬等。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受原告管理,完全是由其本人决定,其报酬按实际做日工计算,由施工单位直接与其结算,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事实是劳务合同或者是中介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即(1)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姓名;(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等。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劳动期限不明确,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另合同第四条约定,工资标准按相应工种建安工日单位乘以实际出勤日计算。报酬计算方式不是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工资性质属于雇佣关系,并且其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决定书认定,黄**是南宁富**限公司的员工,安排到钦**院新楼区建设项目美术创意学院及音乐学院楼工程工作,是外墙抹灰泥工。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只是介绍第三人到钦**院为他人提供外墙抹灰泥工的劳务,第三人事实上并不是原告员工,不存在原告安排其做工的说法。据原告了解,该外墙抹灰劳务是项目部曾巧发包给苏*,然后苏*找到第三人等17名民工组成施工队,统一委托廖**代表其本人与苏*及广西建工**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有关劳务事宜,约定了由其组长结算、分配、带领其本人在该项目工作工期间所得的全部劳务报酬,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不追究原告和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说明第三人与苏*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的。第三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或承揽业务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工伤,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综上,第三人既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和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二)(2015)19号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委托书,用以证明工程部是我公司做的,第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安全生产协议书,用以证明项目劳务部是我公司做的,廖*运作为代表与公司商务部签订生产安全协议书,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要按照劳务相关规章制度来执行,而不是劳动制度;3、建筑工程装修劳务分包协议,用以证明外墙抹灰工程是由公司劳务部发包给苏*;4、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第三人领取的工资不是我公司发放,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与我公司没有关联;5、借款单,用以证明工程是由商务部发放给苏*,与我公司没有关联,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与我公司没有关联;6、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作为本案起诉的条件;7、证人罗某证言,用以证明钦州学院美术创意楼外墙抹灰工程是广西建工**责任公司项目部发包给苏*承包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被告核实,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是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成为原告的工人,2015年3月被安排到“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美术创意学院楼及音乐学院楼工程”(以下简称“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三人正在抹灰时从二楼摔下,造成伤害。2015年5月2日,第三人之夫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按规定进行了单位举证、调查取证、审查等工作流程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首先,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在“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其次,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容置疑。第三,《劳动合同》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具备的条款,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第四,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在工作的时间,事故地点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因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内部承包管理,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二)(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工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3、黄**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黄**的身份;4、《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黄**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黄**受伤的事实;6、队组考勤表,用以证明黄**在“美乐楼”工作的事实;7、证明及杨标奶、杨**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黄**在“美乐楼”工作时受伤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用人企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装修装饰工程、国内劳务派遣均在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9、结婚证及许**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10、承诺书,证明黄**在“美乐楼”工作时受伤的事实;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举证并送达告知书的事实;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黎忠繁、欧**、许**、唐**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黄**在“美乐楼”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和原告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公司派遣黄**到事发工地工作的事实;13、劳务作业人员进场调度单、委托书、工资发放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是“美乐楼”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和原告公司是对“美乐楼”工程进行劳务管理的事实;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据各1份,用以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的述称,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黄**与原告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成为原告南**有限公司的工人。后被安排到“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事故,现在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尚未治愈出院。被告钦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1、14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形式上虽然是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合同,该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构成要素的条件;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安排第三人黄**到“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对证据7,认为第三人黄**在“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跌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认为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证据12,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承包劳务,委托书内容说明原告公司只有是介绍员工到施工单位,不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该委托书是劳务关系,同时也说明与原告公司没有关联。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美乐楼”外墙抹灰工程劳务部分是由原告总承包,具体管理由项目部来做,委托书是用工形式的表现,该份委托书证明是原告派遣第三人到工地工作以及接受原告派遣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恰恰证明工地的工人和甲方是劳务关系,真正的劳动关系是原告;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苏*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认为“美乐楼”外墙抹灰工程劳务部分是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南宁北部湾分公司分包给原告公司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1、14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能证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考勤表,能证明第三人在“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10,能证明第三人在“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在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知情人进行调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这些被调查的知情人所述能互相佐证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派遣第三人到“美乐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3,证明原告公司是“美乐楼”工程项目的劳务单位,劳务人员进入该项目工作需经原告单位调度,因此,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黄**于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简易《劳动合同》,同日,第三人等委托廖**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后,被安排到“美乐楼”工作,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美乐楼”外墙抹灰时,从二楼摔下,经钦州**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9、10胸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骨髓损伤;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5、肺部感染;6、尿路感染。经医院治疗尚未治愈,生活不能自理。第三人黄**之夫许**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调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将“美乐楼”的内外墙抹灰工作劳务分包给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黄**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即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部分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进入“美乐楼”从事劳务工作前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原告根据建筑工地所需员工的情况进行调派,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工作关系,已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接受廖**、苏*的管理,但从劳务人员进场调度单可以看出,“美乐楼”项目部所需的劳务人员都要经过原告安排,这充分证明第三人进入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必须经过原告的派遣,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该《劳动合同》形式上虽然是《劳动合同》,但实质上是《劳务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该合同从形式上已明确为简易文本,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局限性,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以该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其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以此证明其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诉请撤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富**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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