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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申*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被告申*明承建位于叠彩区恒大广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至2014年11月28日租赁关系终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人民币12204元,以及交还脚手架时短少折价赔偿款368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赔偿欠条一张、2014年11月30日出具租金欠条二张。经原告从2015年春节前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脚手架租金122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债务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脚手架折价赔偿款3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债务清偿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30日《欠条》,证明2014年11月30日申*明确认欠到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脚手架租金3204元;2、2014年8月18日《欠条》,证明2014年8月18日申*明确认欠到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脚手架租金8900元;3、2014年11月30日收据,证明2014年11月30日租赁关系终止时申*明确认折价赔偿杨**无法返还脚手架的损失3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申**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杨**租赁脚手架,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脚手架租金8900元;被告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二张,注明欠原告脚手架租金3204元及确认赔偿原告无法返还脚手架的损失折价3680元。现因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的脚手架应及时交纳租金,被告未按期交纳脚手架租金并写下欠条,对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为元及造成原告损失折价36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脚手架租金12104元,支付脚手架的损失折价款3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欠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相关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原告可自被告租赁期限届满时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给付原告杨**欠款12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1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申**给付原告杨**脚手架折价赔偿款3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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