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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蒙*乙,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为双方的性格不合,并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还经常喝酒,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15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归来,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去哪里了,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婚前购有宾阳县宾州镇世纪新城6幢3单元702号房屋,婚后都是双方共同还按揭贷款,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谭*与被告蒙*甲离婚;2、判令宾阳县宾州镇世纪新城6幢3单元702号房屋(价值约5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2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3、婚生女儿蒙*丙,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4、本案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蒙*乙的身份情况;4、世纪新城小区证明,证明原被告一直在世纪新城居住,被告蒙*甲从2015年1月就已经不在世纪新城小区居住,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蒙*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婚前购买的宾阳县宾州镇世纪新城6幢3单元702号房屋,××××年××月××日生育女儿蒙*乙,2015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也搬离被告的房屋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女儿,现在孩子年纪尚小,抚养和教育好子女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在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应当先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夫妻矛盾。现在被告虽然离家出走,但是双方分居的时间不足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还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谭*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谭*与被告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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