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临江路东北烧烤城,被告人常*与被害人吕*发生口角冲突,常*将吕*推倒致吕*头后部着地受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常*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吕*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被害人先骂人,存在过错。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谢*、周*、武*的证言,被害人吕*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常*的供述,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先骂被告人引发事端存在过错,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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