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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昌吉市开源煤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市开源煤矿(以下简称开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源煤矿法定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日,何**与开源煤矿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开源煤矿将煤矿井下生产承包给何**,何**向开源煤矿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何**向开源煤矿交纳押金80万元。合同覆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两份《生产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第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l日进行了结算,开源煤矿欠何**工程款1533723.54元,并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之后开源煤矿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欠164543.44元未付。另查明,何**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冒顶事故,何**进行了处理,在结算时开源煤矿未就冒顶事故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开源煤矿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1年12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开源煤矿共计拖欠何**工程款1533723.54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开源煤矿陆续以煤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64543.44元未付。该事实由结算单和双方的付款明细可以证实,故,对何**要求开源煤矿支付剩余工程款164543.44元的诉讼请求,应子以支持。何**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开源煤矿应当返还何**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开源煤矿抗辩称,何**在生产时矿上有一个冒顶区没有处理完,待处理完毕后退还押金。开源煤矿的这一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开源煤矿的煤矿仍然在进行生产。故对开源煤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何**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何**主张的利息18252O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开源煤矿应当及时退还押金并清偿工程款,开源煤矿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何**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但何**依第一份合同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不当,应当从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结算的第二日起算,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29个月,利息应为136362.33元(800000元×月息千分之4.875×29月+l64543.44元×月息千分之4.875×29月)。遂判决:昌吉市开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押金8OOOOO元及工程款164543.44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l36362.33元,合计1100905.77元;案件受理费l5123元,由昌吉市开源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开源煤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将煤矿井下生产承包给何*新。合同签订后,何*新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双方又续签两份合同,合同于2011年10月1日到期履行完毕并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开源煤矿发现位于煤矿井下A2煤层处出现大约120米左右的冒顶区域,并要求何*新按照合同约定对冒顶区域进行修复和整改,但何*新以冒顶区域费用过高为由拒绝对该区域进行修复。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何*新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系针对煤矿冒顶、透水等安全责任事故的保证金。现煤矿出现冒顶区域,何*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冒顶区域进行修复。何*新对冒顶区域的不予修复行为违反了《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何*新对未完成的煤矿冒顶区域进行修复完工。

被上诉人辩称

何立新答辩称,双方续签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保证金,且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31日进行了最后的结算,且决算证明开源煤矿拖欠1533723.54元。结算完后,开源煤矿以煤抵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6万多未付。因此,开源煤矿应当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开源煤矿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利息问题;

开源煤矿与何**陆续签订三份《生产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何**向开源煤矿提交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签订合同后,何**向开源煤矿预付捌拾万元。余贰拾万待正常投入生产后付清”,根据该约定何**当日按约支付80万元押金、开源煤矿出具收条一份。虽然双方合同中就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未做明确意思表示,但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来看,该费用是双方为顺利履行合同约定而预先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合同已履行完,双方亦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开源煤矿应于2011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次日起向何**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系针对煤矿冒顶、透水等安全责任事故的保证金,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判令开源煤矿退还押金8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8.15元,由昌吉市开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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