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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宋**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司)诉李*、宋**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宋**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持有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大王峰北路22号(朝阳新区)土地证号:武**(2003)字第608号、武**(2000)字第4022号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房权证武房字第20040296号、20001979号)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总价为3150万元,被告承诺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有关的合同所涉及标的物的变更、房屋、土地专属证明的变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同时乙方接管武夷**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借款和垫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19022669.29元,垫付武**地税局交易税款4453297.83元。但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才发现被告欲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因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已于2013年2月起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实际已根本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弄虚作假,明知其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却仍与原告订立《资产转让合同》,意欲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已付税款4453297.83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宋**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答辩人经房产交易双方申请,受理并征收税款,程序合法,行使职权正当;2、被答辩人公司非诉争税款的纳税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交易双方从未向答辩人申请退还税款,答辩人无需承担返还税款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资产以3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2、《资产及股权转让清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费用2347596.12元,同时也证明资产及土地被法院查封。

3、完税税票十张,证明原告为办理所转让房产过户手续替被告李*、宋**垫付税款总计4453297.83元。

本院依法向武**管局调取“查询结果打印表”二份及“房产抵押权登记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双方转让的资产已于2013年2月19日被武夷**法院查封,且还有抵押。另调取了福建南平市公安局对李*、邱*的询问笔录一份及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持有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大王峰北路22号(朝阳新区)土地证号:武**(2003)字第608号、武**(2000)字第4022号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房权证武房字第20040296号、20001979号)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总价为3150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完成有关的合同所涉及标的物的变更、房屋、土地权证的变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同时乙方接管武夷**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合同还约定,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即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款的20%,即630万元整;因本《资产转让合同》产生争议,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借款和垫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23475967.12元,其中包括替李*、宋建闽垫付武**地税局交易税款4453297.83元。但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才发现被告欲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因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已于2013年2月起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双方产生纠纷,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税金4453297.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资产及股权转让清算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因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资产转让合同》时隐瞒所转让资产已于2013年2月被人民法院查封之事实,致使原告在支付大部分价款后。无法将所受让的资产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被本院(2015)昌中民初字第65号判决依法解除。所取得的资产应依法予以返还。对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垫付税款4453297.83元;

二、第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2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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