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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勇诉被告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谢*勇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勇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偿还其信用卡上的欠款,向原告借款56100元,约定借款次日即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逾期按日600元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借款,逾期按日100元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661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00元及利息37307.5元(以人民币66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3407.5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韦*中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山大道262号,属本院管辖范围内。

2、2012年11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6100元的事实。

3、2012年12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4、被告韦*中的港澳通行证、护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到款项后,将以上证件质押给原告,待其偿还借款后方从原告处领回其证件。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1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次日即2012年11月25日被告即将款项偿还给原告。2012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另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次日即2012年12月3日被告即将款项偿还给原告。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告韦*中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韦*中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00元,其在诉请中已相应扣减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2、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1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在欠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以人民币66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中曾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00元,原告表示予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韦*中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中应偿付给原告谢**借款人民币661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66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韦*中已支付的700元款项与该利息相抵扣);

二、被告韦*中应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给原告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中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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