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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昌**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宝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陈**到被告昌**平煤矿从事液压支架维修和保养工作。双方签订聘请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1日,原告陈**在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原告陈**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陈**与昌**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昌**平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1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8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陈**不服仲裁裁决,以原仲裁请求作为诉讼请求提起另案诉讼。2015年6月1日,原告陈**就本案争议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其受伤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不服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分别提起诉讼,虽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但因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原告的此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昌**平煤矿以社保机构是经济补偿金支付主体为由主张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判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来确定。本案原、被告是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存在法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昌**平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昌**平煤矿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二:其一、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其二、被告未以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原告陈**在庭审中认可其受伤后并未提供劳动,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后工资实为停工留薪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权,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因原告认可其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仅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也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病假工资。被上诉人未足额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该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市宝平煤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昌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被上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并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或者欠缴社保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其受伤后的工资,因上诉人该主张实为停工留薪期待遇,该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并非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以该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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