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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晨**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曦,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安**,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晨**司与皓**司均向我院申请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鉴定,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三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但该案尚未审结。上述鉴定事项及再审案件的结果均对本案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在上述事实未认定之前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8元(上**光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光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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