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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任公司与安海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化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安海立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第三人新疆天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天**公司(甲方)、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代表组(乙方)、建化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约定(摘录):为了让多年来为新疆建化生产建设做出贡献的老职工,享受到发展改革的成果,2007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可享受自2000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离退休职工费用测算表所列的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和按月计发的年发生费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退休的职工,从2008年元月1日起享受测算表按月计发的年发生费用,5月31日以后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协议内容。此协议所列费用仅涵盖建化公司管辖的离退休职工及其后勤保障费。根据三方一致同意的测算表所列项目,一次性费用的内容金额,由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丙方,由丙方根据乙、丙两方认可的内容和计算方法,计算离退休职工每人应得额,并一次性发放完毕。一次性费用支付完毕,年支付费用协议签章公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施工。第一次支付时,应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发薪月止,一次补发完毕,以后丙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不得拖欠,如发生拖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加倍计息,并按复利计算。年支付费用中,第8、9、10、12、13、14、15、16、17、18、19共计十一项,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给予调整,不足部分,由丙方增拨款。离退休职工全体寿终后本协议中止。

2010年8月6日天**公司与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代表、建化公司又签订“关于天山房产六期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补偿费余款支付的协议”,对天**公司支付后期费用的时间和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天**公司按约将补偿款项支付给了建化公司,建化公司按照协议附件“离退休职工费用测算表”所列项目向包括安海立在内的离退休职工支付了部分补偿费用,但该测算表中第二项“房产开发补偿费”建化公司没有按照“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中所列的“200元×12月×8年×人数”的公式计算支付给安海立19200元,而是从安海立退休之日(2005年4月1日)的次月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即32个月,计6400元;第五项“离退休住房补贴”及第十九项“艰补和暖贴”,建化公司以三方签订协议后,至今上述两项也没有相关的发放政策,即便做了约定,但也不能违反规定发放给离退休职工为由拒绝给安海立发放。双方遂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化公司与天**公司、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代表组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是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明确反映出协议中的补偿款项系天**公司因开发房产向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给予的费用,全部费用由天**公司负担,并由其将款项按时拨付给建化公司,再由建化公司根据其与新疆建化离退休职工两方认可的内容和计算方法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审理中,建化公司及天**公司均认可天**公司已经全部款项拨付给了建化公司,故天**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建化公司在具体发放款项时,对协议附件测算表中的“房产开发补偿费”、“离退休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贴”三项费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办法进行发放,并以后两项费用至今没有政策依据作为不发放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建化公司的上述做法不妥。理由如下:首先,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的背景是天**公司为顺利在建化公司所在地开发房地产,因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的反对,三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协议,并对具体的费用项目和发放办法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向离退休职工支付款项系天**公司为其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所实施的商业行为,也是一种独立的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公司自行负担,与建化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关于“离退休住房补贴”和“艰补和暖贴”,国家并无相关禁止性政策或法规,且天**公司也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在协议中约定向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支付上述款项,完全系其自主、自愿的企业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按约履行,况且,天**公司也是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所以,建化公司作为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发放人在未与符合发放条件的离退休职工就具体发放办法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单方改变协议的履行,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实属违约,应当及时履行,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离退休住房补贴”的计算问题。安海立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8)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文件中明确的集资建房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即:一般干部职工75㎡,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县处级干部100㎡作为计算住房补贴的基准面积是不恰当的。首先,该文件是关于自治区范围内规范集资建房行为的文件,不涉及职工住房补贴的相关内容,适用对象不同;其次,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文件的附件“关于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住房建设控制建筑面积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了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地区、单位,其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具体为:科级以下干部、职工70㎡,县处级83㎡。本案中三方在“测算表”中虽然约定了离退休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但其中的“面差”如何确定,没有相关内容反映,故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前述补充规定中确定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计算较为客观公正,安海立的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化公司向安海立发放“房产开发补偿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19200元每人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尚未发放的差额12800元应予以发放;安海立提交的其实际住房面积为68.72㎡的证据,建化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其应按照住房面积差1.28㎡,并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离退休住房补贴”,应为804.48元;“艰补和暖贴”协议中约定的发放标准系按离退休职工人数适用统一的计算标准,故建化公司应当按协议中的计算公式向安海立发放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艰补和暖贴”计7920元;

关于安海立主张的双倍利息,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安海立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其欠款性质有别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三方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安海立基于建化公司违约而主张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予以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建化公司对三方所签协议中的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因此,为公正裁决安海立、建化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向安海立、建化公司及天**公司释明此问题,建化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要求法院适当降低约定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意见予以采纳,对安海立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比例予以支持,建化公司应该支付安海立拖欠的“房产开发补偿费”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6215.04元(12800元×6.225‰×60个月×1.3),支付拖欠的“离退休住房补贴”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390.62元(804.48元×6.225‰×60个月×1.3),支付拖欠的“艰补和暖贴”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1468.3元(分段计息合计1129.46元×1.3),以上三项利息合计8073.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建**任公司支付安海立房产开发补偿费12800元;二、新疆建**任公司支付安海立离退休住房补贴804.48元;三、新疆建**任公司支付安海立艰补和暖贴7920元;四、新疆建**任公司支付安海立欠款利息8073.96元;五、驳回安海立其他诉讼请求;六、新疆天山**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中的补偿款项不是天**公司因开发房地产向建化离退休职工给予的费用,而是天**公司给建化公司的土地开发补偿款,其目的是充实建化公司对离退休职工的后勤生活保障资金。天**公司没有征用过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的任何土地或财产,与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也没有养老保障义务,天**公司与建化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关系,而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对离退休职工既有管理职能也有后勤保障义务,天**公司与离退休职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支付款项关系或无偿赠与的法律关系。天**产公司与建化公司存在土地补偿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系天**公司给离退休职工支付补偿款80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我方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产开发补偿费、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贴”。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达成协议后,确定了房产开发的发放办法及具体金额,造表成册后由每个职工签名领取了款项,职工如对发放金额有异议,可以拒绝签字领取,签字领款后,又事后提出争议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法院不应当支持;关于房屋补贴政府至今没有下发适用于企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文件,被上诉人以企业职工身份要求要住房补贴是的诉求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建化公司依法不能发放艰苦补助和采暖补贴国家没有相应政策、法规允许企业发放,故建化公司不能发放。三、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建化公司不存在欠上诉人后勤保障费用的事实,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是行政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如因发放事由发生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后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依法不产生利息损失或违约情形。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1、2、3、4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立辩称:协议中约定给付的8000余万元补偿费属被上诉人345名离退休职工所有。首先,三方协议是有效协议,协议是专门向被上诉人补偿费用而订立的,测算表中所列各项费用也均为被上诉人生活、医疗、养老费用。其次,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没有一项费用属于上诉人企业的费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单位,在协议中的义务是代被上诉人接受补偿款,并依照协议约定按时、按数额向我方发放补偿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给付房产开发一次性补偿费、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补”及利息是正确的。协议签订后,对协议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房产开发补偿费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离退休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补费用没有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所发放费用必须以国家政策作为前提,协议对如何发放补偿款项的约定非常明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公司辩称:我方支付的8000余万元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建化公司,而不是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因为我方使用的土地是建化公司的工厂土地,离退休职工即不是征迁土地的产权人,也没有因拆迁行为受到任何损失。我方支付的款项实质是给建化公司专项资金,用途是充实建化公司对离退休职工的后勤保障能力。根据协议约定,天**公司向建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按三方一致同意的测算表所列项目支付,建化公司向离退休职工支付则根据双方认可的内容的计算方法确认和支付,建化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按照测算表全额支持离退休职工的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支持建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全体离退休职工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8)12号文件,企业档案资料、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政办(2004)55号文件、2007年7月乌鲁木齐晚报新闻报道材料、衣传红的书面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化公司与天**公司、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代表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对离退休职工费用的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天**公司征迁了建化公司的场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化公司的工厂场地被征用势必影响工厂的经营效益,进而影响离退休职工的退休保障资金,作为受益方天**公司对建化公司和建化职工进行相应的补偿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建化公司对企业的离退休职工负有相应保障领取离退休生活费用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建化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义务已由天**公司来承担,所以天**公司与离退休职工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在协议中也有具体约定,如规定给付款项的目的、时间、金额等。建化公司上诉称天**公司与离退休职工没有任何关系,这与协议约定以及签订协议的目的也不符,虽然天**公司与建化公司离退休职工之间不存在征迁关系,也不存在养老保障义务,但因其与建化公司存在征迁关系,故建化公司的义务也可转移给天**公司。在天**产公司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后,建化公司也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建化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房产开发补偿费、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贴”,认为职工已领取房产开发补偿费,视为认可发放数额,其它费用没有国家规定不应发放。本院认为,协议对房产开发补偿费已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数额也是确定的,不能因离退休职工领取了部分房产开发补偿费就视为其放弃了其它部分,放弃权利应当明确表示,建化公司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建化公司给付房产开发补偿费是正确的。住房补贴、艰补和暖贴在三方协议所附的测算表中已明确列明,天**公司支付的费用是根据测算表中所列金额进行支付,建化公司在已收到天**公司支付的该几项费用后以没有国家规定为由不予发放不符合协议约定,同时,发放这几项费用不是单纯基于建化公司与离退休职工的劳动关系,也存在与天**公司的补偿关系。天**公司发放相关费用不是作为国家管理机关或基于劳动关系而发放,建化公司以劳动关系审查这几项费用应否发放没有合同依据,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建化公司未严格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违约行为和损失情况确定的利率并无不当。建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6元(上诉人建化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建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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